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复字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复字第10号
被告人买建平,男, 1979年l0月23日生,回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建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佳欣、买佳荣、买佳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佳欣、买佳荣、买佳辉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买建平没有提出上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的刑事部分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买建平与前妻李海燕协议离婚后,对李海燕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6月6日其产生杀死被害人李海燕的犯意,并于当日购买作案工具单刃刀两把、白色塑料绳子一卷、胶带两卷,准备作案时使用。2008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买建平以见孩子为由将被害人李海燕约至吴忠市街心公园,与其女买佳欣、其子买佳辉照合影留念照片。下午15时许,被告人买建平以单独谈话为由将被害人李海燕带至灵武市崇兴镇其家中,在谈话过程中,被告人买建平持白酒瓶、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李海燕头部,酒瓶均被砸碎,后被告人买建平又持铁锤朝李海燕头部猛砸数下,李海燕倒地后头部流血,被告人买建平担心李海燕未死,又用绳子将其捆绑在椅子上,拿冷水泼面,在确认李海燕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移至里屋炕上,换掉作案时所穿的血衣后逃离现场。6月10日13时许,马萍发现李海燕被害,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买建平给被害人李海燕的姐姐李会萍打电话让去收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海燕因钝器打击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及在现场发现被害人李海燕的尸体及打碎的啤酒瓶、白酒瓶、铁锤、刀、绳子、血衣等物证。2、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海燕因钝器打击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脑功能障碍死亡;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买建平住处扣押刀、透明胶带及笔记本等物品;4、作案工具铁锤一把,证实系被告人买建平作案时使用的凶器;5、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买建平衣服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系李海燕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现场提取铁锤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DNA分型经与宁公物证鉴字(2008)0846号鉴定书比对,其系死者李海燕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9%;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买建平处扣押、提取的三个笔记本上的字迹经鉴定为买建平所写;7、被告人买建平供认其持白酒瓶、啤酒瓶、铁锤击打李海燕头部,李海燕倒地后其怕未死,又用绳子将李海燕绑到椅子上,用水泼在李海燕脸上,确认李海燕死亡后,将尸体移到炕上,为李海燕换了一件上衣,其本人也换掉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后离开现场。6月10日15时许其给李海燕的姐姐李会萍打电话让到家中给李海燕收尸,后其在日记本上写了“人是我杀的,买建平。”随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其所供述情节与尸检报告及提取的铁锤等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建平为泄私愤而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买建平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买建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买建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买佳欣、买佳荣、买佳辉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喜英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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