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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110号 (2)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兰要求原审被告人雷艳伟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雷艳伟与被害人2008年3月领取了结婚证,婚后靠做小生意维持生活,没有固定收入也无积蓄,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父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代为赔偿。关于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因原审被告人雷艳伟确无能力赔偿,原审根据其客观经济状况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艳伟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绳索勒被害人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虽系累犯,但其所犯前罪较轻,且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与其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同类杀人案件有所区别。一审按照原审被告人的罪行严重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雷艳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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