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105号(4)
一、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关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关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跃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已支付)。
二、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巩秀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巩秀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跃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已支付)。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秀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秀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跃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已支付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顺
代理审判员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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