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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复字第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宁刑复字第8号


  被告人陈有学,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有学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莲、郭小龙、郭小平、王如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有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莲、郭小龙、郭小平、王如山的经济损失。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有学没有提出上诉,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08年7月8日,被告人陈有学怀疑被害人王玉花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追问王玉花有无此事,王玉花不承认。为此,被告人陈有学怀恨在心,产生杀死被害人王玉花后自杀的念头。7月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有学到固原市南河滩市场购买了一把刀子(刀长21.5CM、刃长11CM)和两小瓶农药。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王玉花来到被告人陈有学在固原市原州区清河镇和平村二组租住的房内,二人又为被害人王玉花和他人是否有来往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陈有学从炕边被子下取出刀子,在王玉花喉咙处猛刺一刀,并将王玉花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有学拿刀在自己喉咙处捅刺四刀,在自己肚子上捅刺一刀,随后又喝了一瓶农药,把刀放到被害人王玉花的右手里,伪造了现场,便开始喊救命。之后陈有学爬出房门,让隔壁房里的人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王玉花已死亡,陈有学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法医鉴定:死者王玉花系他人用锐器刺戳颈部致右肺上叶破裂、右锁骨中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陈有学父母双亡后,17岁离家外出打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杨雪、杨志丽、罗惠琴、方建忠、刘鸿雁、王清发、郭凤萍、王玉芳、郭富仓、马学清、马成、伍伟、张林、段长学、脱守武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物证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农药瓶子和照片、甘肃省泾川县红河乡朱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被告人陈有学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学因情感问题与被害人王玉花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持刀捅刺被害人喉咙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有学在作案后伪造现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情感问题引发,被告人陈有学有委托他人报警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有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小莲、郭小龙、郭小平、王如山的经济损失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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