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再终字第1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春林的身份是宁夏宁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宁夏宁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前,被告人丁春林的身份和职务关系并未改变,其也正是利用了这一职务便利,申请和领取了两笔涉案款项。该180000元劳保基金和159060元物业储备金均系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资产,属公共财产,被告人丁春林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炒股及处理其出国购买礼品等费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春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定罪、量刑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08)兴刑初字第192 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丁春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审 判 员 苏长缨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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