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8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建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练花(曾用名丁保花),女,1954年4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建明之母。

  原审被告人袁巧梅,女,1980年6月8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雇用教师,捕前住(略)。2008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巧梅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丁练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丁练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巧梅和被害人杨建明于2006年2月16 日未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7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时,杨建明还未起床,袁巧梅乘杨建明不备,拿起放在炕边的一把铁锤,朝杨建明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而后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固原市火车站一私人旅社内将袁巧梅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建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袁巧梅与被害人杨建明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按照回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被告人袁巧梅一审时没有其他单独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中河乡硝口村一组杨建明住宅内,现场留有大量血迹及现场方位和客观情况,照片证实被害人杨建明的伤情情况。

  2.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案发现场遗留的血迹、带血迹黄色上衣一件、铁锤一把。

  3.出示现场提取的物证带血迹的黄色上衣一件和铁锤一把,经被告人袁巧梅当庭辨认黄色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铁锤系其打击杨建明时所用的工具。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作案工具铁锤及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见人血,系被害人杨建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从被告人袁巧梅米黄色上衣上检见人血,经DNA检测得到混合分型,该混合分型中含有死者杨建明DNA分型。

  5.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建明系他人用钝器(铁锤类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被告人袁巧梅和被害人杨建明的基本情况。

  7. 电话查询单,证实2008年8月18日17时11分,李双虎的手机(号码为13007959340)曾给乌鲁木齐一手机号为15099592507的人打过电话。

  8.证人马奇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其到被害人杨建明家串门时发现杨建明睡在自家北房的土炕上,头上有血,人已死亡,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9.证人杨存宝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6时许,其外出去打工了,家里只有袁巧梅和杨建明的事实。

  10.证人马昌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8时许,其碰见被告人袁巧梅问其公交车是否过了,其回答说过了。袁就沿中河公路向硝口方向走,随后坐上一辆农用三轮车走了的事实。

  11.证人马梅花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9时许,其在中河乡曹河桥头处看见袁巧梅坐在一辆农用三轮车上,因车加油,袁巧梅下了车,随后又坐上一辆摩托车往固原方向走了的事实。

  12.证人马玉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12时许,有一位下身穿了条运动裤,裤子两侧有白道,头上用一条黑色带黄边的纱巾包着的20余岁的女人在其诊所买了12片安眠药,此人还向其买,其再没给卖的事实。

  13.证人单淑琴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下午,有一个小个子、圆脸、比较瘦的媳妇到其餐厅找活干,期间还借其妹夫李双虎的手机打了一电话的事实。

  14.证人袁巧兰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下午,袁巧梅用别人的手机给其手机(号码为15099592507)打电话说把杨建明杀了的事实。

  15.证人扈玉梅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8日20时许,有一单身女子入住其旅馆,过了五、六分钟,公安民警来将该女子带走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