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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84号 (2)

  16.证人杨建珍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铁锤系其家工具的事实。

  17.被告人袁巧梅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8月18日7时许,其和被害人杨建明因琐事发生争吵,乘杨不备,持铁锤打击杨的头部后出逃的事实。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和被告人袁巧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没有对财产实行分别制。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巧梅因生活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以惩处,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故可对被告人袁巧梅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袁巧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但被告人袁巧梅和被害人杨建明在婚前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且被告人目前没有其他单独的财产,因此,被告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免予赔偿。原判根据被告人袁巧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巧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袁巧梅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丁练花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丁练花的上诉理由是:1、改判原审被告人袁巧梅死刑立即执行;2、由原审被告人袁巧梅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283579.62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巧梅故意持铁锤打击被害人杨建明的头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巧梅在和被害人杨建明发生矛盾后持铁锤打击被害人杨建明的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应当判处刑罚。但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是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故意杀人案件,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供述稳定,有悔罪表现。一审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存宝、丁练花)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袁巧梅与被害人杨建明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原审被告人袁巧梅与被害人杨建明没有对财产约定分别所有,婚后与被害人杨建明的父母在一起生活,每月受雇教师的收入都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无证据显示袁巧梅有单独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袁巧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鲁秀琴
                  代理审判员 梁益谦
                  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

                 二○ ○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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