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29号(3)
14.证人史文的证言,证实:其系区政法委的司机,工行账号为2902016902101015666的14万元存单及中行账号为3373840011100020098的11万元存款凭条,均非其储存;2007年8月份,其曾将身份证等交给张燕玲代办公积金贷款,身份证是否归还,其记不清了。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12月21日,检察机关从张燕玲处扣押其在商业银行新世纪支行存折一本——2007年12月17日开户存入6.2万元;2007年12月23日,检察机关从上诉人张燕玲的爱人王耘处扣押商行定期存单一张——于2007年7月24日存入9万元。
以上各项证据均系依法收集,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收入、虚列支出、伪造、涂改财务凭证、大额提现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共计金额335 109.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张燕玲侵吞公款321909.55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宁夏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会法规对区政法委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后所作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内容错误,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张燕玲侵吞公款数额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燕玲于2007年12月17日交给检察院的6.2万元公款不应当认定为贪污数额;张燕玲被刑拘前账目没有交清,以史文名义存的25万元是其单位小金库的钱,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8月1日上诉人张燕玲在进行财务交接时已按自己的方式将账做平,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对区政法委的财务账目进行清理前,张燕玲从未向单位提及自己手中未上交的公款,经初步清理发现问题,检察院介入之后,张燕玲才承认其隐匿了6.2万元公款的事实,其应侦查机关的要求将隐匿的公款交出属退赃行为,原判将该6.2万元公款及张燕玲被刑拘后从其办公室查抄的以史文名义存储的25万元存款认定为贪污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所提“2003年4月单位购置的22台电脑均在单位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其贪污一台电脑,证据不足”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燕玲修改购销合同中的单价和电脑台数入账的事实,有修改过且已入账的合同复印件、修改时遗留在复印机里的合同第二页原件、证人黄瑛的证言可以证实,张燕玲关于该合同所购22台电脑均在单位使用的辩解系其个人供述所称,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故上诉人张燕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张燕玲在处以主刑的同时判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于法有据,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树宏
代理审判员 吴培渊
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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