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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7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宁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河北曲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平罗县天和煤炭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3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二审辩护人景华,北京市扶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安徽利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宁夏石嘴山市新太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处副处长,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龙、任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龙、任峰不服,均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龙、任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分南头、北头两段。南头又分A、B两段,北头也分A、B两段。南头B段和北头A段由石嘴山市新太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太华公司)施工。南头B段与白芨沟西山火区II区段13﹟-20﹟剖面间系同一地点。2002年9月1日,被告人任峰承包了本单位新太华公司白芨沟西山火区II区段13﹟-20﹟剖面间的灭火工程,工期自2002年9月1日到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24日,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2005)316号“关于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延期的批复”,将西山火区(南头B块段,北头A、B块段)灭火工程延期到2006年5月30日。依据该批复,新太华公司与任峰签定了《工程承包延期合同》,将任峰承包的灭火工程延期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4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田灭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2006)13号“关于白芨沟矿西山火区(北头)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13号延期批复文件),批准白芨沟西山火区(北头)灭火工程延期至2007年5月30日。同年5月9日,宁夏煤田灭火工程管理处作出(2006)32号“关于转发《关于白芨沟矿西山火区(北头)延期的批复》的通知”(以下简称32号通知),并向新太华公司转发了13号延期批复文件的内容。

  2006年4月初,被告人任峰委托被告人杨龙将自己承包的灭火工程转包出去。5月初,杨龙通过宁夏鑫源公司经理吴忠民向北京佳通公司的张军推荐该灭火工程。5月中旬,张军来石嘴山和杨龙、吴忠民就灭火工程进行商谈。5月下旬,任峰将不属于自己承包工程的13号延期批复文件及转发该文件的32号通知的复印件交给了杨龙。5月29日,杨龙持上述文件,谎称自己是该灭火工程的承包人,煤炭储量有八万吨,骗取了张军的信任,杨龙以其平罗天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佳通公司就白芨沟西山北头灭火工程转让事宜签订了《白芨沟西山头灭火工程转让合同》,吴忠民以宁夏鑫源公司的名义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中约定,平罗天和公司保证该白芨沟西山北头灭火工程文件及随后相关手续的合法性、真实性;保证该工程施工时间至2007年5月30日;该工程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合同生效后先支付400万元;两层煤保有储量不少于8万吨等。第二天,北京佳通公司即向宁夏鑫源公司汇款400万元。第三天,宁夏鑫源公司留下140万元,向平罗天和公司汇款260万元,杨龙将其中的120万元给了任峰。后张军发现被骗,要求杨龙退钱,杨龙拒绝归还。张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宁夏鑫源公司退款140万元,被告人任峰的家属代其退款4万元,被告人杨龙未退款。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扣押杨龙用赃款买的一辆车牌号为宁B.A8279尼桑骐达牌轿车,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6758.9元。现在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峰虽然未参与签定任何合同,但其明知自己所承包的灭火工程将要到期且未被延期,仍委托杨龙联系转让该工程。并将不属于自己承包工程的延期批复文件交给杨龙。杨龙明知批复文件延期的灭火工程与任峰承包的灭火工程不是同一地点,仍利用该延期批复文件,谎称该灭火工程是自己承包、煤炭储量不少于8万吨,诱使北京佳通公司签订了灭火工程转让合同,骗取该公司转让费400万元。被告人杨龙、任峰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形成缺一不可。二被告人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龙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任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任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扣押被告人杨龙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一辆退赔被害单位;被告人杨龙、任峰的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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