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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72号(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龙、任峰均不服,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杨龙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也提出上诉人杨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龙、任峰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侦查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发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过。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司法机关因本案对二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宁夏保能煤田灭火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新太华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西山北头A段与任峰段的关系说明、宁夏保能煤田灭火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分南头、北头两段,其中南头又分A、B两段,南头B段即白芨沟西山火区II区段13﹟-20﹟剖面间灭火工程。同时证明西山火区II区段13﹟-20﹟剖面间与白芨沟西山火区北头灭火工程不是同一地段的事实。

  4、任峰与新太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延期合同,证明任峰承包灭火工程的具体地点、名称是白芨沟西山火区II区段13﹟-20﹟剖面间,工程的施工期限至2006年5月31日。

  5、新太华公司(2006)01、04号文件,证明新太华公司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决定收回任峰对灭火工程的承包权,如任峰继续承包必须辞职和同意任峰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出去的事实。

  6、被告人杨龙和任峰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6年4、5月份,任峰口头委托杨龙将自己承包的灭火工程转包出去,并将13号文件及32号通知的复印件交给杨龙的事实。

  7、张军、张玉林的陈述;吴忠民、杜兴茂的证言;平罗天和公司、宁夏鑫源公司、北京佳通公司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附件,证明杨龙持有任峰交给他的13号文件及32号通知的复印件,谎称是灭火工程的承包人,以平罗天和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佳通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吴忠民以宁夏鑫源公司的名义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的事实。

  8、中国民生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北京佳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杨龙和任峰的相关供述和辩解,证明北京佳通公司向宁夏鑫源公司汇款400万元;宁夏鑫源公司向平罗天和公司汇款260万元;杨龙将其中的120万元交给了任峰。案发后,宁夏鑫源公司向北京佳通公司退款140万元,新太华公司退款100万元,被告人任峰的家属代其退款4万元的事实。

  9、张军、张玉林的陈述;任山、刘克彬的证言;被告人杨龙、任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任峰与张玉林办理了灭火工程交接手续。张玉林带领工人上山施工三天后,以该灭火工程已经闭坑、里面的煤已经被挖空了又回填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为由报案的事实

  10、王永明(任峰承包煤矿炮工)证言述称:白芨沟矿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南头B段煤矿里的煤已经采完了,没有煤了,只有煤柱子,在2006年6月1日,按照宁煤集团灭火工程管理处的规定,已经要求任峰回填、闭坑了,不得再采煤了。

  11、316号文件“关于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延期的批复”,证明西山火区(南头B块段,北头A、B块段)灭火工程于2005年6月24日批准延期至2006年5月30日;同时证明该批复对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北头和南头的指向非常明确的事实。

  12、13号文件及32号通知,证实该文件和通知是针对白芨沟西山火区北头灭火工程而不是针对任峰承包工程的事实。

  13、二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系成年人。

  14、扣押清单、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扣押被告人杨龙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一辆价值116758.9元。该车系被告人杨龙用违法所得赃款购买。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龙、任峰共同实施合同诈骗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龙虚构灭火工程是自己承包、合同标的物指向的煤田灭火工程煤炭保有储量不少于8万吨等虚假事实,诱使他人与自己的公司签订灭火工程转让承包合同,骗取被害单位400万元转包费后拒不退还,其客观上已经实施的诈骗行为能够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采用合同诈骗方式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明显故意。上诉人任峰虽然没有和上诉人杨龙共同参与签订合同,但316号文件和13号文件对白芨沟西山火区灭火工程北头和南头的指向非常明确。上诉人任峰明知自己所承包的灭火工程未得到主管部门的延期批复,仍然口头委托上诉人杨龙联系转包该工程,并将不属于自己承包工程的延期批复13号文件交给了杨龙,客观上为上诉人杨龙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创造了条件,二上诉人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形成缺一不可,不能分开,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杨龙、任峰分别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杨龙近亲属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龙虚构灭火工程是自己承包,煤炭现有储量不少于8万吨的事实,诱骗他人与自己的公司签订灭火工程转让合同,骗取被害单位400万元转让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杨龙利用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在案发后拒不退还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杨龙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任峰明知自己所承包的灭火工程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延期批复,仍委托他人将该灭火工程转包,而且又给杨龙提供了不属于自己承包工程的文件批复复印件,客观上为上诉人杨龙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创造了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任峰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上诉人任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现又将大部分赃款退还,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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