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72号(3)
一、驳回杨龙上诉,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被告人杨龙红色尼桑骐达汽车一辆退赔被害单位;被告人杨龙、任峰的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任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万元;
三、任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树宏
审 判 员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赵丽萍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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