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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6号 (10)

  关于上诉人李文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额及数额错误;上诉人李文金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原判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文金对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设立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属明知,其伙同他人参加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受票单位抵扣税款,获取利益,能够证实其明显具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李文金虽未全部参与具体票据的开取,但属分工不同,应对共同犯罪的全部份额及数额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马文平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文平自宏金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第一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多次参与填制公司内部自制单据、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转移资金,其参加实施的以上行为,能证实其明显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马文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文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文军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不担任公司职务,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但作为公司“股东”,于2007年8月30日,明知在其个人与他人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经杨德兵指使,仍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账户为他人转移大额资金,完成公司资金循环,对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完成起了辅助作用。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原审被告人行蓉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合计22107433.26元,虚开税额合计3730331.24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参加设立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地位,实施的具体行为和所起作用,以及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分别定罪处罚,适用法律及量刑均属正确。上诉人王宏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王宏明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文平、马文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上诉人马文平、马文军无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树宏
                审 判 员 王耀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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