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66号 (5)

  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德红让王宏明和杨德兵安排会计行蓉,以隆顺公司名义向被告人杨德红负责经营的宁夏灵武市凯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武凯盛公司)开具了4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187071-00187074,金额399040.00元,税额0.00元,价税合计399040.00元。

  案发后,杨德兵携带由杨德兵及被告人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真实购销业务账薄、收取的开票费用及收取记录逃匿。

  另查明:

  河北博亚熔炼厂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5份,共计抵扣税款254555.44元。

  河北融兴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5份,共计抵扣税款254078.56元。

  河北程远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2份,共计抵扣税款203764.43元。

  宁波金达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73份,共计抵扣税款1174097.67元。

  河北方正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0份,共计抵扣税款145284.60元。

  余姚帅格尔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8份,共计抵扣税款135800.38元。

  河北永进材料厂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10份,共计抵扣税款169726.88元。

  宁波华森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25份,共计抵扣税款411017.02元;未认证抵扣税额5份,未抵扣税款84893.80元。

  河北万通公司先后收到由宏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5份,共计抵扣税款738323.10元;未认证抵扣税额7份,未抵扣税款118885.36元。

  灵武凯盛公司收到由隆顺公司开具的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后,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份,共计抵扣税款39904.00元。

  宏金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向河北鑫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84881.66元,因该公司已被注销,侦查机关未调取到该公司的财务记录及证人证言,对该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购销业务是否真实,未予查证。

  综上,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7年9月18日期间,在没有发生真实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宏金公司名义向河北、浙江等地的九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金额合计21708393.26元,税额合计3690427.24元,价税合计总额25398820.50元,受票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213份,共计抵扣税款3486648.08元;未认证抵扣税额12份,未抵扣税款203779.16元。以隆顺公司名义向灵武凯盛公司虚开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该公司用于认证抵扣销项税额4份,共计抵扣税款39904.00元。

  破案后,从被告人杨德红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272.50.元。从被告人王宏明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6194.00元,从被告人马文平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53.00元,从被告人马文军处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20.00元。共计扣押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1539.50元。扣押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联想”牌台式电脑各一台,“富士通”牌DPK8300E+型打印机一台,“松下”牌KX-FT932CN型传真机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库存盘点记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营业执照及注册文件、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交易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现金支票、场地租赁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购票记录、记帐凭证、财务会计账册账目、货款支付凭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扣押物品清单、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财务分户账、银行对账单、银行传票、售铝自然人银行卡账户业务发生凭证、货款支付凭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书、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税务稽查报告、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据上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利用公司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条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废旧物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金额合计22107433.26元,虚开税额合计3730331.24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中,边海涛、杨德兵和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杨德红、王宏明系主犯;被告人杨德红积极缴纳罚金,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明在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中的作用小于边海涛、杨德兵和被告人杨德红的作用,应当按照其参加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地位及作用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文金、马文平、马文军、行蓉是在本案主犯的组织和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对以宏金公司和隆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实施的行为等情节,对以上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被告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处被告人杨德红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判处被告人王宏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判处被告人李文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判处被告人马文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判处被告人马文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判处被告人行蓉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没收被告人杨德红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272.50元,被告人王宏明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6194.00元,被告人马文平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53.00元,被告人马文军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520.00元,共计没收现金人民币21539.50元。没收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工具“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联想”牌台式电脑各一台,“富士通”牌DPK8300E+型打印机一台,“松下”牌KX-FT932CN型传真机一台。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