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庆银,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系宁夏庆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略)。2007年1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庆银犯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庆银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08)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庆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

  宁夏庆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人孙庆银及其父母孙仲英、张兰花,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孙庆银。银川宏运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李惠玲变更为邹方,于2006年3月31日从李惠玲处受让该公司股份120万元,另两位股东系陈士斌、张兰花。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庆银实施了以下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诈骗行为的事实:

  (一)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的事实

  1、2006年5月17日、6月20日、7月11日、9月28日,庆延公司分别签发了票号为00270803、00272393、00273476、00275148,总金额6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张,交纳保证金340万元,均由银川市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火车站支行)承兑,被告人孙庆银、银川市鸿泰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林为保证人。申请承兑时,庆延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与宁夏融鑫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资料。之后,融鑫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庆延公司,庆延公司再背书给宏运达公司,由宏运达公司在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贴现后,汇至庆延公司账户,总金额为667.021万元。上述款项,庆延公司分别用于:归还建行丽景支行到期承兑款(251.0121万元)、投入证券市场(190万元)、偿还银川市汇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170万元)、银川市龙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及融鑫公司的债务。2006年12月20日,庆延公司偿付承兑款53235元。同年年底,商行火车站支行以庆延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及承兑汇票票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庆延公司及保证人被判令偿付商行火车站支行代垫的承兑款340万元及贷款240万元。

  2、2006年5月9日,庆延公司签发票号为00576084,金额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纳保证金150万元,由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银川市农信社)承兑,宁夏百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及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为保证人。庆延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了与融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等资料。该汇票经背书至银川市智通鉴商贸有限公司,在银川市商业银行贴现294.693万元后转入庆延公司,其中165万元辗转汇入融鑫公司,余款被提现或归还了庆延公司的债务。2006年11月7日,庆延公司支付承兑款15万元。11月9日汇票到期,因庆延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承兑款,由保证人百丰公司及昊天公司分别向承兑银行偿还了677599.12元、677261.69元。

  3、2006年6月14日、8月7日,庆延公司签发票号00150037、00151036,总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交纳保证金60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东城支行承兑,由孙庆银、百丰公司、鸿泰隆公司、银川市昆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宏运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庆延公司向承兑银行提供了与龙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等资料。汇票签发当日,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即将票款汇入庆延公司账户,其中300万元汇入商行火车站支行,150万投入证券市场,剩余款项转入银川荣和贸易公司、龙丰、融鑫等公司。2006年12月14日、2007年2月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庆延公司无力偿还,由保证人百丰公司、鸿泰隆公司、昆仑公司分别向承兑银行代偿133.4万元。

  (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事实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