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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41号 (2)

  2006年6月1日,庆延公司向商行火车站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40万元,期限一年,用途为流动资金,并提供了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该笔资金中的50万元被汇入融鑫公司;128854.4元分两次汇入内蒙古金邦钢铁有限公司;150万元汇入宏运达公司后转入庆延公司在建行丽景支行的账户。2006年12月22日、31日,庆延公司归还贷款59875.06元。

  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货币资金17857144.63元,固定资产5300万元,均是依据被告人孙庆银提供的存款证明及房产、车辆手续的复印件做出的,上述数据与庆延公司报税资料、年度资产损益表中资金、资产情况不符。

  (三)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

  2006年10月11日,银川市旷宇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旷宇公司)签发票号为00275439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由银川市商业银行承兑。收款人系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洪公司),后因银洪公司设备检修无法交易,故将汇票背书后退给旷宇公司,被背书人一栏空白。同年10月27日,庆延公司与旷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旷宇公司借给庆延公司银川市商业银行1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使用期限13天,合同到期当日,庆延公司以人民币100万元现金归还旷宇公司。被告人孙庆银在取得汇票的次日,即将汇票转给自称“李贴现”的人,10月30日,自宁夏源瑞实业有限公司汇入宏运达公司97.91万元,当日转入庆延公司在建行丽景分理处的账户80万元偿还债务,剩余款项转入庆延公司在商行火车站支行的账户偿债。

  原判认定被告人实施以上三项行为事实的证据有附卷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庆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980万元,承兑银行为其垫款869.67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234.01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诈骗他人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所犯三罪的数额均特别巨大。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庆银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庆银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庆延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单位经营行为,原判认定孙庆银系犯罪主体错误;2、原判认定孙庆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诈骗他人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诈骗罪,均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认定其所犯三罪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宣告上诉人孙庆银无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庆延公司实施了以下骗取票据承兑、骗取贷款的行为:

  (一)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

  1、2006年5月17日,庆延公司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办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庆延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商行火车站支行提供与融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由鸿泰隆公司、张林、孙庆银为保证人。出票当天,融鑫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给了庆延公司,庆延公司又背书给了宏运达公司。5月18日由宏运达公司在石嘴山信用社贴现后将196.528万元电汇到庆延公司在建行丽景支行的账户上。5月25日庆延公司用该款和从其他渠道转入款共计251.0121万元偿还了庆延公司在建行丽景支行到期的承兑汇票。

  2、2006年6月20日,庆延公司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承兑协议,申请办理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庆延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商行火车站支行提供与融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由鸿泰隆公司、张林、孙庆银为保证人。当天由融鑫公司背书给庆延公司,庆延公司又背书给了宏运达公司。第二天由宏运达公司在石嘴山信用社贴现后的将196.36万元电汇到庆延公司在工行西城支行的账户上。2006年6月21日庆延公司将190万元转入西北证券市场。庆延公司偿付承兑款53235元。

  3、2006年7月11日,庆延公司与商行火车站支行签订承兑协议,申请办理了1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庆延公司交纳保证金90万元。并向商行火车站支行提供与融鑫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由鸿泰隆公司、张林、孙庆银为保证人。当天由融鑫公司背书给庆延公司,庆延公司又背书给了宏运达公司。由宏运达公司在石嘴山信用社贴现后将176.634万元电汇到庆延公司在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账户上。2006年7月11日庆延公司将该笔款项中的170万元转入了汇丰公司还了借款,7月12日庆延公司将该笔款项中剩余的6万元和从其他渠道取得的款项共计60万元转入了龙丰公司还了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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