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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41号 (4)

  3、书证00150037、00151036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股东会议记录、营业执照、保证人偿还票款的相关凭证等,证明:2006年6月14日、8月7日,庆延公司以与龙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发收款人为龙丰公司,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交纳保证金600万元。庆延公司在与建行东城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后,通过背书给其他单位的方式贴现得款1000万元,分别用于偿还商行火车站支行的到期汇票款、融鑫、龙丰等公司的债务及投入股票市场等。建行东城支行与庆延公司签订承兑协议时,由鸿泰隆公司、昆仑公司、百丰公司、宏运达公司及孙庆银出具了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汇票到期后,庆延公司无偿还能力,由保证人鸿泰隆、昆仑、百丰三公司分别向建行代偿134.4万元。

  4、证人韩玉田的证言及收据、借条、支票存根、贴现凭据等,证明:其系融鑫公司经理,融鑫公司与庆延公司签订的以上购销合同未实际交易。

  5、证人刘玉安的证言及购销合同,证实:其系龙丰公司经理,龙丰公司与庆延公司签订的以上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6、证人刘东生的证言证实: 2006年5月,庆延公司办理承兑300万元到期,该公司无法偿还。

  7、商行火车站支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银民商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证明:⑴2006年5月17日至9月28日,庆延公司在该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四笔,共计680万元,交纳保证金340万元,银行垫付334.4万元;⑵2006年11月,该行就上述汇票、贷款等债权提起民事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商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人庆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庆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40万元;被告鸿泰隆公司、孙庆银、张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⑶2006年12月20日,庆延公司向该行归还到期的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本金53235元。

  8、鸿泰隆公司报案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林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为庆延公司签发,由商行火车站支行承兑的四张汇票做担保,已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2006年6月14日、8月7日庆延公司签发的到期不能偿还的00150037、00151036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代偿了133.4万元。

  9、百丰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法定代表人潘长海的证言,证明: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庆延公司于2006年5月9日、6月14日、8月7日签发的到期不能偿还的00576084、00150037、00151036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代偿了2021599.12元。

  10、昆仑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庆延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8月7日签发的到期不能偿还的00150037、00151036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代偿了134.4万元。

  11、报案材料及李斌的证言、书证借款协议、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6年10月27日,旷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与庆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收款人为银洪公司、面值100万元的00275439号银行承兑汇票借给庆延公司,使用期13天,到期后偿还现金100万元。后该汇票被背书至中富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创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市商业银行堤口路支行贴现。

  12、银洪公司的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该公司与旷宇公司签订螺纹钢买卖合同后,因无法供货而将旷宇公司签发的00275439、00275438汇票背书后退回旷宇公司,“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

  13、书证建行电子汇划(收)款补充报单、进账单、宁夏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对账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川市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2006年10月30日,从宁夏源瑞公司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开户的00101号账户上划拨到宏运达公司在建行丽景分理处账户上979100元,于当天转至庆延公司账户上80万元,后用于归还建行丽景分理处的欠款;同年11月7日,又从宏运达公司转到庆延公司账户上15万元,

  14、证人符东辉的证言述称:其系宁夏源瑞公司总经理,与宏运达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对00275439汇票由其公司贴现一事不知情。

  15、证人王东的证言述称:其系北京天创纪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06年10月31日左右,中富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张出票人为旷宇公司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00275439,中富诚的前一手为银洪公司。其公司在济南市商业银行办理了查询,确认此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于11月2日在该行贴现。2007年4月份,济南市商业银行告诉该公司这张汇票被出票行银川市商业银行拒付。后因与济南市商行的业务关系,公司于4月12日将100万元本金交付济南市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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