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09)宁刑终字第41号 (6)
24、书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对账单等,证明:庆延公司获取240万元贷款后,分别支付给融鑫公司、内蒙金邦公司及建行(承兑保证金)等。
25、上诉人孙庆银供述,我在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申请办理的贷款,做钢材生意了。
26、庆延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银川市工商局档案部门出具的关于庆延公司的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的信息资料及孙庆银的供述等,证明庆延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比例等事实。
27、书证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明:2005年年底庆延公司账户存款为2583736.56元。
28、书证庆延公司股票交易账户收入、支出明细表证明,庆延公司2005、2006年在西北证券买股票投入资金共5924.487万元,卖股票收入资金共5065.97万元,差额858.517万元。
2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孙庆银个人基本情况及实施以上行为时系成年人。
以上所列各项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确实充分,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孙庆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庆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他人金额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构成诈骗罪,均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 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 庆延公司签发7张承兑汇票中缴付银行1090万元保证金,属质押担保形式的资金保证;其差额部分提供保证人, 可以视为保证担保形式的资金保证,以上保证均经银行审查同意,真实有效,应视为符合签发承兑汇票关于资金保证的要求。原判认定被告人实施签发无资金保证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在庆延公司贷款240万元中,其提交的2005年度银行资信评级审计报告有不符合其公司实际财务、资信状况的内容,属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但审计报告不具有财产担保性质,贷款实际用于归还银行及其他公司债务,期间归还贷款利息,且具有案发时1年期限未满,系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情节,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对所贷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庆延公司借用他人承兑汇票,其目的是利用违规取得的承兑汇票贴现使用资金,系利用承兑汇票拆借资金的行为。李斌报案材料、韩玉田证言均证实,李斌在出借承兑汇票前,对借用方的财产资信情况已自行调查了解,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借人、借用人对庆延公司利用承兑汇票拆借资金均属明知。原判认定被告人实施诈骗,并非法占有他人金额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尚不充分。本案涉案资金取得后均进入庆延公司账户,主要用于偿还公司欠银行及其他单位欠款,投资证券市场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三起涉案行为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孙庆银的行为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庆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 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庆延公司以没有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借用与其没有交易关系的他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贴现取得资金,属于以欺骗手段利用商业汇票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行为;庆延公司提交有不符合其公司实际财务、资信状况内容的审计报告,获取银行信任,属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以上行为违反我国金融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致使商行火车站支行承兑汇票及贷款资金5746765元至案发不能收回,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的主体、所侵害的客体、主观和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庆延公司自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11月期间实施的上述骗取票据承兑、贷款行为,其性质均属于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同出于骗取银行、金融机构票据承兑、贷款资金的概括主观故意,侵害的是同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票据管理制度, 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且触犯同一刑法罪名。对其行为的追诉期限依法从犯罪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签发票据、进行贷款、借用票据拆借资金的行为虽均以庆延公司名义实施,获取的资金主要进入庆延公司使用,但上诉人孙庆银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庆延公司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孙庆银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宣告上诉人孙庆银无罪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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