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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第32号 (2)

  5.被害人王志正、刘玉霞、周学梅等207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经公安机关核实的借款凭据,证实苏志强、孙红梅自2001年至2007年10月12日期间共向他们借款1742.8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红的事实。

  6.马海宴、王兰花等28人的报案笔录及出具的经公安机关核实的借款凭据,证实苗丽娜给苏志强、孙红梅帮忙从她们28人处共借款132.45万元的事实。

  7.被害人丁生俊、张英芳、杨晓洁、韩桂卿、张玉宝等177人的陈述,证实苏志强、孙红梅、苗丽娜采取隐瞒真象集资方法骗取其借款的事实。

  8.企业营业执照等文件以及关于宏强公司清产核资请况的报告及验资报告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自2001年至2007年10月期间,无视国法,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可入股分红为名,违犯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许以每万元200-300元不等的月息或分红,以借款方式非法大量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苗丽娜在任宏强商厦副经理期间,帮助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联系、介绍他人,以同样手段使28人将款借给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致使所有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对三上诉人的定罪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苗丽娜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苏志强、苗丽娜近亲属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自2001年至2007年10月在经营同心县宏强商贸有限公司、同心县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无视国法,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可入股分红为名,违犯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许以每万元200-300元不等的月息或分红,非法大量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苗丽娜在任宏强商厦副经理期间,帮助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联系、介绍他人,以同样手段致使马金凤等28人将款借给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致使所有借款至今未能归还,三上诉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苗丽娜系共同犯罪,原审对三上诉人的定罪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苏志强系主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孙红梅虽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于上诉人苏志强,但上诉人孙红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苗丽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在上诉人苏志强和孙红梅的授意下实施的,且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处原审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也是适当的。上诉人苏志强、孙红梅、苗丽娜所提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苏志强、苗丽娜近亲属委托的二审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树宏
                审 判 员 邵建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丽萍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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