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75号(2)
12、2006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添彪伙同王少华、施俊福、杨振兵、杨万红、苟学峰、田学兵(已判刑)、杨华(已判刑)、苏军(在逃)驾驶农用三轮车,携带铁锤、铁錾子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连通冶炼公司库房后墙处,砸墙掏洞进入库房,将库房内存放的铜瓦(价值2.3万元)、3米长铜管一根(价值2 800元)、1.8米铜母线一根(价值1 485元)、乙炔瓶4个(价值1 540元)、氧气瓶2个(价值770元)盗出,总价值29 595元。后将上述被盗物品拉至青铜峡河西卡子庙唐元海收购站出售,得赃款1.9万元均分挥霍。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已决其他同案犯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据上事实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添彪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先后参加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一起,价值15 600元,盗窃总价值253 0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添彪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添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上诉人李添彪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改判。主要辩解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参与第6、7、8、9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二)、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少华等人共同盗窃一案判决书所认定的第五起事实相同,该起盗窃事实已被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宁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否定,现被一审予以认定显然错误;(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一起未遂,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判上诉人15年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相同的。这十二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6年8月21日,宁夏荣欣公路建设公司向青铜峡公安局报案,称其公司拌和程控电脑主机及三台电动机被盗;2006年9月12日,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连通冶炼公司报案,称其公司价值2.7万元的铜瓦、铜管、乙炔瓶等被盗;青铜峡市公安局受理两起报案并予查处。
2、破案报告书。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王少华、李添彪、施俊福、杨万红等人有重大盗窃作案嫌疑。2006年9月12日、13日,先后将犯罪嫌疑王少华、施俊福、杨振兵、苟学峰、田学兵、杨华、唐元海抓获。经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审讯,犯罪嫌疑人王少华、杨振兵、分别供述了与犯罪嫌疑人李添彪、杨万红、王占鑫于2006年8月22日窜至青铜峡荣欣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盗走两台10千瓦和一台7.5千瓦的电动机及拌和机工业用计算机主机的犯罪事实。以及2006年9月1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少华、施俊福、苟学峰、田学兵、杨华、李添彪、杨万红、苏军(李添彪、杨万红、苏军三人当时在逃)携带锤铁、铁錾子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连通冶炼公司库房,将公司库房后墙砸出一个洞进入库房,将库房内存放的铜瓦、铜管、乙炔瓶、氧气瓶、铜母线盗出,后犯罪嫌疑人杨万红开农用三轮车将被盗物品拉至河西卡子庙唐元海收购站出售的犯罪事实,案件告破。
3、被告人李添彪供述,对其伙同他人参加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2、3、4、5、9、10、11、12共九起盗窃事实均予承认。
4、同案已决犯杨万红供述证实:李添彪和其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4、5、6、7、9、10、11、12共八起盗窃行为。
5、同案已决犯王少华供述证实:其与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1、2、3、4、5、6、8、9、11、12共十起盗窃行为。
6、王少华指认盗窃铜瓦、钢管和盗窃钢螺纹钢、电动机、废铁等现场照片。
7、同案已决犯施俊福供述证实:其与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2、3、4、5、7、8、10、12共八起盗窃行为。
8、施俊福指认盗窃变压器、铜瓦、钢管和盗窃钢螺纹钢、废铁等现场照片。
9、同案已决犯杨振兵供述证实:其与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4、5、6、7、8、9、10、11共八起盗窃行为。
10、杨振兵指认盗窃变压器、电动机、钢管和盗窃钢螺纹钢、废铁等现场照片。
11、同案已决犯苟学峰、田学兵、杨华供述,证实与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12起盗窃行为。
12、同案已决犯王占鑫供述证实与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参加了本案第2、9共两起盗窃行为。
13、同案已决犯唐元海、李占山供述证实:收购了被告人李添彪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的本案第2、4、5、6、9、10、11、12共八起盗窃赃物。
14、报案记录,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2006年8月21日19时向报案人黄国林询问被盗物品情况。被盗工业用计算机主机的照片和发票,证明被盗计算机主机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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