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2009)宁刑终字75号(3)
15、询问笔录,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向青铜峡荣欣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看门人汪发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电动机及拌和机工业用计算机主机的情况及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废铁的情况;向青铜峡龙欣源蓄电池厂部门负责人金伟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钢管和钢螺纹钢及被告人盗窃变压器芯未遂的情况;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宁夏德信祥冶金工贸公司的许世宁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窃黑灰色狼狗的情况;向承包永宁县沿山公路黄羊滩农场无名桥工地的朱建忠调查了解该工地被盗钢管、断线钳一把、电缆、板手一个的情况;向青铜峡新材料基地畅久豪冶炼公司的邸三学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冶炼炉上两根总长13.7米的铜排及铜管、铜电焊条、四芯电缆线的情况;向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连通冶炼公司李海静调查了解该公司被盗铜瓦、铜管、铜母线、乙炔瓶、氧气瓶及公司冶炼炉上的铜母线、铜线鼻的情况。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青铜峡市公安局对被盗电动机及拌和机工业用计算机主机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现场进行方位绘制方位图和对被盗现场进行拍照;对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连通冶炼公司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对现场进行方位绘制方位图和对被盗现场进行拍照;在唐元海的收购站提取其收购的赃物铜瓦、铜母线、电焊条及笔录。
1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供的被盗物品进行评估后,作出的被盗物品价值。
18、(2007)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对被告人王少华、施俊福、沙学义、杨振兵、王占鑫、杨华、田学兵、苟银元、唐元海、李占山等被告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19、户籍证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麻黄山派出所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添彪的出生于1982年2月9日,实施盗窃行为时系成年人。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辩认、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印证并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添彪提出的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6、7、8、9四起盗窃的上诉辩解,经查,同案已决犯王少华、杨万红、杨振兵供述均证实李添彪参加了本案第6起盗窃行为;同案已决犯杨万红、施俊福、杨振兵供述均证实李添彪参加了本案第7起盗窃行为;同案已决犯王少华、施俊福、杨振兵供述均证实李添彪参加了本案第8起盗窃行为;同案已决犯王少华、杨万红、杨振兵供述均证实李添彪参加了本案第9起盗窃行为。且上诉人李添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其参与第9起盗窃犯罪,“在拌和站内盗窃青铜峡荣欣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偷了一台大电动机”。以上各同案已决犯供述与上诉人李添彪供述、收赃人唐元海、李占山相关供述可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添彪的该项上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添彪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已被高院2007第88号裁定予以否定,检察机关重新起诉显然错误的辩解,经查,检察机关第32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事实与本案2009第8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相同。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第88号裁定书中关于此节的认定指向并非上诉人所提的该起盗窃行为。上诉人李添彪的该项上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添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添彪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作用及参加实施的12起盗窃行为中有一起未遂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适用法律及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李添彪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均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添彪所提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刘建平
审判员 王耀峰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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