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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终字第9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鹏,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兆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安,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惠军,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史冠华,男,汉族,1969年5月14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任彦豹,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恩,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韩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靖,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韩鹏为与被上诉人唐建安及原审被告史冠华、任彦豹、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鹏的委托代理人周兆栋、被上诉人唐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原审被告任彦豹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恩、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史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主持调解时,史冠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唐建安与韩鹏、任彦豹、史冠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韩鹏向唐建安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60 000元,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史冠华、任彦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就借款协议书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协议签订之日,韩鹏给唐建安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到期后韩鹏未能归还,唐建安于2007年12月12日向史冠华、任彦豹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史冠华、任彦豹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7月13日韩鹏给唐建安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45 000元,约定该欠款不计利息于2008年8月13日之前归还。2008年7月14日,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向唐建安出具还款承诺书,愿为韩鹏借唐建安1215 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每月给唐建安补偿52 200元。2008年11月21日,韩鹏给唐建安出具借款261 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1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日支付资金使用费550元至借款还清为止。2008年12月10日唐建安向韩鹏、任彦豹、史冠华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韩鹏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史冠华、任彦豹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7日韩鹏分八次通过银川市商业银行中卫支行、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工商银行中卫市支行、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唐建安支付40 1000元。2009年1月14日唐建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唐建安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史冠华的一套房产及宁夏昌易实业公司位于中卫市的房地产。

  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判决:一、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建安借款本金1 476 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70 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14日起计算,本金345 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4日起计算,本金261 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计算,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史冠华、任彦豹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870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鹏追偿;三、被告宁夏昌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 215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 435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28 435元,由被告韩鹏负担。

  韩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韩鹏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唐建安支付1 500 000元。

  二、逾期不支付,韩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

  三、韩鹏如逾期不履行协议第一项义务,史冠华、任彦豹对其中的870 000元及该870 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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