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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91号 (2)

  申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63 980.85元,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将搅拌站的所有工程全部返工维修至质监站验收合格,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被告双方多次组织核算工程款,最终核算的结果为963 980.85元,不包括返工维修费用。二、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着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的诸多不合理因素,所确定的价格过低,与客观市场价格不符,且最终无法达到质量合格的工程,存在十三项问题。第三,对于上诉人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许增银答辩认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答辩人在约定日期内完成施工,由于上诉人急于投产,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且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上诉人从未主张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进行核算并达成一致。二、上诉人列出的十三个问题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鉴定结果异议提出,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上诉人、鉴定部门、答辩人对这些异议一一质证。该质证笔录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和鉴定单位工程师的签字为证,并最终形成了由慧联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再次提出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异议,法庭以补充质证的方式予以处理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完全合法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仍然坚持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和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申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经核算后认为工程总造价达2 111 051.26元,减去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现金以及以商品混凝土建材等顶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1 165 466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异议。经查,这只是一审法院陈述许增银一审诉求,并非认定事实有误,故申达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许增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许增银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后于2008年2月26日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组织双方进一步核对质证后,2008年11月4日该咨询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 243 6l7.48元(不包含劳保基金)。许增银对鉴定报告不表异议,申达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合同无效认定,除此以外,对鉴定报告基本认可。2008年1月9日,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许增银施工的部分工程,即地坪、办公楼质量进行鉴定并由鉴定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方案和费用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许增银施工的办公楼、地坪质量进行了鉴定,并于2008年9月10日出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地坪质量合格,办公楼施工质量存在数项瑕疵。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另行委托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办公楼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返修所需的费用作鉴定,2009年5月14日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许增银对鉴定报告不表异议,申达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09年5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部门就鉴定结果异议部分进行质证、解释答复,根据双方质证意见,鉴定部门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部分项目作了调整,最终确定返工修复费用为47 169.52元,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许增银系个体施工队负责人,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许增银与申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申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许增银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许增银实际施工完成了申达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工程的全部土建、上下水、电照、电话闭路管线敷设等工程,因申达公司开发的其他楼盘工地急需混凝土,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申达公司即接收使用了搅拌站、办公楼等大部分分项工程。上诉人申达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多次组织核算工程款,最终核算结果为963 980.85元,不包括返工维修费用,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并达成一致,且对于一审法院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报告,申达公司除认为应该按照无效合同认定外,对鉴定报告基本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2 243 617.48元并无不当,扣除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外,申达公司负有清偿下欠工程款的义务。申达公司认为双方核算工程款为963 980.8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着不客观、不全面、不准确的诸多不合理因素,并提出了十三条异议。经查,十三条异议均在一审法院给双方当事人送达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后作为鉴定结果异议提出过,一审法院亦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部门进行质证、解释答复,根据双方质证意见,鉴定部门随后出具了《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部分项目作了调整,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申达公司再次提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申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然对一审法院委托的石嘴山市慧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缺陷已以补充质证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并不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达公司所称的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其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以及具体损失的构成,且申达公司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提前投入使用至今,由此给自己造成的其他损失应自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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