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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许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纸业公司)、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浆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到庭参加诉讼。美利纸业公司、美利浆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华胤公司(乙方)与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华胤公司在宁夏中卫美利工业园区为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年产30万吨涂布白卡纸车间钢结构,以及为杨木化机浆车间的钢结构进行设计审核,并出正式蓝图。开竣工日期,双方约定为2006年5 月30日开工,于2006年 9月1日竣工,工程期限为95天。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人民币1 390万元,决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及数量重新核定工程总价。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分期支付。其中:l、2006年6月 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417万元。2、主体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经双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 ,即278万元。3、彩板工程量完成50%,经双方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 278万元。4、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 347.5万元。5、钢结构单项竣工验收后,乙方开立工程保固书予甲方,保固期限为一年。保固到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9.5万元。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乙方自身原因无法如期完工时,每逾一日,甲方得按工程总价款之万分之五作为其工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其工程总价之百分之五为上限。如甲方逾期付款,应依对等原则由甲方承担工程未付价款之每日万分之二作为其违约罚款。同时,乙方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华胤公司于2006年7月24 日进场施工。 2007年4月,华胤公司认为其建设的30万吨白卡纸工程完工,分别于当月5日和9日,向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机构湖南长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美利纸业项目部发出 《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验收通知单》各一份。监理公司和监理工程师于当年11月20日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确认,工程预验收合格,可以组织竣工验收。2008年l月21日,由华胤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中冶美利林纸发展总公司、设计单位、使用单位共同对30万吨白卡纸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原告华胤公司按合同要求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均符合设计及国家验收规范要求。

  2007年3月28日,在原告华胤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宁夏美利百万吨林纸工程建设总公司回复称“本公司资金紧张”,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待资金到位后,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剩余款项”。2007年4月、5月原告华胤公司又向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催讨工程款。

  2007年7月30日宁夏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美利纸业公司。2007年11月,美利纸业公司以传真告知原告其公司名称变更事宜。2008年l月 20日中冶美利浆纸公司传真告知华胤公司,美利纸业公司注册设立“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原来以“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美利百万吨林纸工程建设总公司”及“中冶美利林纸发展总公司”合作的林纸一体化工程业务全部转入新公司“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继续执行。

  2008年7月17日,华胤公司与美利浆纸公司结算后确定, 30万吨白卡纸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14 502 376 .89元。至2009年1月4日,美利浆纸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 4 466 428.81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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