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9号 (3)
被上诉人美利纸业公司答辩称: 美利纸业公司和美利浆纸公司共同传真通知华胤公司将林纸一体化工程全部业务转入美利浆纸公司执行,华胤公司向浆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接受了美利浆纸公司的验收结算,其行为可以认定为默示接受美利纸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美利浆纸公司。
被上诉人美利浆纸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胤公司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美利纸业公司、美利浆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华胤公司同意美利纸业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美利浆纸公司,故不能免除美利纸业公司做为合同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美利浆纸公司传真通知华胤公司将林纸一体化工程业务全部转入美利浆纸公司继续执行,并未明确是将美利纸业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美利浆纸公司承担。至于美利浆纸公司与华胤公司进行结算,应视其为美利浆纸公司自愿加入履行美利纸业公司所负债务的行为,其行为属并存的债务承担。所谓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无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只需通知债权人。故华胤公司有权向美利纸业公司和美利浆纸公司主张权利。美利纸业公司和美利浆纸公司在向华胤公司履行给付欠款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确定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第一被上诉人、第二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支付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工程款4 466 428.8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172 883.99 元,合计4 639 312.80 元。以上款项限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工程款4 466 428.81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违约金 172 883.99 元,合计4 639 312.80元。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给付。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 731元,由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负担43 597元,华胤钢结构工程(昆山)有限公司负担2 13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 731元,由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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