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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广文,男,193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南海,陕西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嘉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兴市申通青铜艺术铸造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许洪星,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戴广文与被上诉人宁夏嘉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宜兴市申通青铜艺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申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戴广文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5日,原告嘉润公司与被告戴广文签订了一份六盘山红军长征纪念馆《红军长征组雕》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红军长征组雕》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05年9月20日,工程总价款1 800 000元,费用包括雕塑的设计、制作、运输、安装等全部费用,其中铸造、运输、安装费由嘉润公司直接汇交铸造厂家,铸造厂家由戴广文选定,戴广文保证铸造质量。在该合同中同时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安排、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戴广文选定铸造厂家为本案第三人宜兴申通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铸造工程合同。嘉润公司依约分别七次向戴广文及宜兴申通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05年9月9日铸造厂交运第一组雕,并进行了安装。后嘉润公司以揭彩仪式提前为由,要求第二组雕提前抵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去厂家督促,并于2005年9月12日给宜兴申通公司经理许洪星出具欠款20万元的欠条一张,9月16日第二组雕抵运,9月20日雕塑全部安装完毕,在整体表面未做处理的情况下,举行了揭彩仪式。9月22日被告戴广文抵达了施工现场,宜兴申通公司以原告未兑现20万元铸造费为由将已安装雕塑的四个人物的头像、三只手等部件切割并丢弃(只有指挥官的头像未找到),后嘉润公司另请雕塑厂家对雕塑切割部分进行修补、安装,并对两组雕塑整体表面进行了处理,支出28万元。
一审中戴广文与嘉润公司均未向宜兴申通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未判决宜兴申通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戴广文与嘉润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戴广文于签收调解书后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宁夏嘉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宁夏嘉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向戴广文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六盘山红军长征纪念馆《红军长征组雕》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自此终结,双方互相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二、戴广文如未按以上条款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由宁夏嘉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5 900元,由戴广文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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