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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7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金奎,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王建军,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马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卫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朱金奎与被上诉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朱金奎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朱金奎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与科进公司发生混凝土供需业务关系,朱金奎以工程未结算亏损为由,截止2007年8月2日尚欠混凝土材料款805 772元,经双方协商按80万元计算,签订一份《顶账协议》,朱金奎将紫园小区23—14号一至三层营业房,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作价135万元抵顶欠款,差额55万元由科进公司以丽园南区三期商品住房两套返还,多退少补。按约朱金奎及妻子包桂珍与科进公司的员工马学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提供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一直由朱金奎向他人出租使用并收取租金。之后由科进公司员工马力对该房价格进行申请评估,2007年9月4日,银川恒信房地产咨询评估中心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营业房在估价时客观市场价值为838 003元。为此,科进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落实差额返还房屋,朱金奎也未实际交付顶账营业房,再经双方协商清偿混凝土材料款项时,朱金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科进公司提起反诉。因科进公司单方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有争议,经科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宁夏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结论为该房产2007年8月2日正常市场价值总额950 631元。科进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表异议,朱金奎对委托鉴定表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质证。经双方协商处理,对于房屋顶账以外的款项返还事宜协商不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金奎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将紫园小区23—14号营业房以114万元抵偿给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所有,同时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扣除朱金奎欠款80万元后返还朱金奎余款34万元,于2009年8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朱金奎协助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前办理紫园小区23—14号营业房房屋产权移交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及税金由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三、紫园小区23—14号营业房2009年8月6日前的租金由朱金奎收取。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由朱金奎、科进公司各自负担,鉴定费由科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 544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减半收取3 772元,由朱金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国华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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