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源,男,194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津县人,宁夏电力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云霞,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文书,男,1954年9月6日出生,羌族,四川省遂宁县人,宁夏电力大酒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颖瑜,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泽源为与被上诉人汪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泽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云霞、被上诉人汪文书的委托代理人谭颖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泽源与汪文书系朋友关系。汪文书于2006年9月8日向刘泽源借款150 000元,汪文书给刘泽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即2006年9月8 日至 2006年12月8日止。2006年12月16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1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月10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2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即2007年1月10 日至2007年4月10日止。2007年1月14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1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期限40天即2007年1月14日至2007年2月30日止。2007年2月5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64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2月12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l0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2月16日汪文书向刘泽源借款130 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汪文书共分上述七笔向刘泽源借款1 420 000元。汪文书于2008年11月12日向刘泽源出具“承诺”一份,上载明:“凡是本人借刘泽源的现金,全部按月息叁分伍厘计算支付给刘泽源同志,特此承诺”。刘泽源于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分别借汪文书40 000元、88 000元共128 000元。汪文书在2007年1月10日的借条上注明:1月10日至3月10日两月付利息12 000元整。2007年1月3日付。刘泽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文书偿还其借款本金1 420 000元、承担借款利息1 094 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汪文书分7次分别从刘泽源处借款共计1 420 000元,有刘泽源提交的7张借条为凭,刘泽源、汪文书间借贷关系明确,汪文书应当向刘泽源偿还借款。刘泽源于2007年1月3日收到汪文书利息12 000元,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分别向汪文书出具借条二张,借款40 000元、88 000元共128 000元,刘泽源收到的利息及向汪文书借款共140 000元,该140 000元视为汪文书归还刘泽源第一笔借款,据此汪文书还应偿还刘泽源借款1 280 000元。关于刘泽源诉请的利息1 094 627元,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2006年12月16日借款100 000元、2007年2月5日借款640 000元、2007年2月12日借款100 000元、2007年2月16日借款130 000元共970 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汪文书在2008年11月12日给刘泽源出具的“承诺”中同意支付刘泽源全部借款利息,但该“承诺”中汪文书认可的利率月息三分五厘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刘泽源要求汪文书承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文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源借款1 280 000元,承担1 280 000元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0 000元自2006年12月9日起计算,200 000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100 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970 000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泽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 432元,由原告刘泽源负担5 000元,被告汪文书负担22 432元,保全费2 890元由被告汪文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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