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4号 (2)
刘泽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括号里的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未偿还的,利息从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混淆了利息与逾期利息的概念,将借款利息定性为逾期利息,并按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利息无依据可循。双方在借款时就口头约定了利息,只是七笔借款的利息2分、3分、4分不等,这在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核对时已得到确认。汪文书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了“凡是本人借刘泽源的现金,全部按月息三分五厘计算支付给刘泽源同志,特此承诺”的承诺,虽然该承诺约定的利率即月息三分五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可进一步证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因此,利息应从汪文书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一审法院把汪文书偿还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将借款本金认定为?1 280 000元不妥,借款本金仍应为1 420 000元。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的借条共计128 000元实为刘泽源收取汪文书偿还的借款利息,只是应汪文书的要求将收条打成了借条,汪文书已经支付的利息,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即可。
汪文书答辩称,双方从无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刘泽源也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抵扣本金并无不当,刘泽源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一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正确,七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泽源对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分别借被告40 000元、88 000元共128 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128 000元是汪文书偿还的利息而非借款,是应汪文书的要求将收条打成借条的。对此主张,刘泽源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汪文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汪文书未提交新证据,刘泽源提交了一份《还利息承诺》,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汪文书承认的利息为920 000元。
汪文书质证认为,该《还利息承诺》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对方提交该证据时其就拒绝质证;同时认为,这是以物抵债没有履行的承诺,证明不了借款当时就有利息约定,也确认不了利息支付期限及利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刘泽源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还利息承诺》系一审审理期间形成的,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未作分析认定,故应属二审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分析,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汪文书承认借款利息为920 000元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间也不能印证双方借贷时就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刘泽源以此证明双方借贷时就已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七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借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付;刘泽源于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含2007年11月7日加注的)给汪文书出具的借条共计128 000元是借款还是汪文书支付的利息;刘泽源于2007年1月3日收到汪文书利息12 000元是否应作为本金从汪文书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七笔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利率,借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付的问题。
本案中,七张借条上均未明确注明借款利息或利率;2007 年1月10日的借条下方有汪文书认可支付利息的圆珠笔签注;汪文书在一审2009年4月20日的质证笔录中认可利息口头约定的有3分、4分、2分不等;刘泽源二审中陈述其在诉讼前收取过汪文书支付的借款利息。据此,可分析认定刘泽源与汪文书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但每笔利率为多少不明确。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汪文书、刘泽源支付、收取利息的具体期间、利率、数额及属哪一笔借款的,故对涉案借款逾期还款前已支付、已收取及未支付的利息不再考虑。
涉案七笔借款中三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其它四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汪文书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对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承诺。汪文书又于2009年2月28日给刘泽源出具用云南产普洱茶支付利息的《还利息承诺》一份,因双方未能实际履行该承诺,故该《还利息承诺》应视为对逾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进一步确认。
因前述两份承诺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对逾期偿还借款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计付利息的期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其它在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从汪文书于2008年11月12日书面承诺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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