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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4号 (3)

  一审法院对上述情况不作分析认定不当。刘泽源关于汪文书从借款之日起就应支付利息,且汪文书已支付的利息从其应当支付的利息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刘泽源于2007年4月12日、2007年9月6日(含2007年11月7日加注的)给汪文书出具的借条共计128 000元是借款还是汪文书支付的利息问题。

  因该128 000元是以借条的形式表现的,刘泽源也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虽刘泽源主张128 000元是汪文书偿还的利息而非借款,是应汪文书的要求将收条打成借条的,但刘泽源对此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该128 000元应认定为刘泽源借汪文书的款额从汪文书借刘泽源的第一笔借款中扣除。

  关于刘泽源于2007年1月3日收到汪文书利息12 000元是否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从汪文书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刘泽源于2007年1月3日收到汪文书利息12 000元作为本金从汪文书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刘泽源关于该12 000元不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从汪文书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刘泽源与汪文书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汪文书尚欠刘泽源借款本金1 292 000元(1 420 000元—128 000元=1 292 000元),汪文书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判将刘泽源于2007年1月3日收到汪文书利息12 000元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从汪文书的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对原判关于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计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因汪文书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书面承诺亦应做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汪文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源借款1 280 000元,承担1 280 000元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0 000元自2006年12月9日起计算,200 000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100 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970 000元自2008年12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泽源其他诉讼请求。

  三、汪文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刘泽源借款1 292 000元,承担1 292 000元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2 000元自2006年12月9日起计算,200 000元自2007年4月11日起计算,100 000元自2007年3月1日起计算,970 000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 652元,由刘泽源负担4 396元,由汪文书负担10 256元(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孙泽诚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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