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1号 (2)
2007年5月经被告申请,由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期间开发投资及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2007年6月6日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宁价(鉴)字[2007]056号《关于对平罗县天盛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承包黄羊滩农场土地期间开发投资及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该报告反映被告承包的土地总用地面积为3 071亩,已开发土地面积为2 701.14亩,该土地开发配套有沟、渠、路、电、深井供水等基础设施,土地上种植有刺槐、国槐、白蜡等树种,共计为1 564.14亩,另外可种植农作物的耕地1 137亩。价格鉴定结果为土地开发投资价值2 149 731元,地上种植林木价值2 306 879元,合计4 456 6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中所确定已开发土地面积为2 701.14亩没有异议,对报告中价格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曾口头表示对其投入资金部分提起反诉,经休庭后,被告始终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为此,经恢复审理后,经向被告征询,被告表示不反诉,但仍然坚持由原告赔偿其投入的资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催款通知、被告工商档案、被告给原告书面回复、原告对被告承包土地上林地调查汇总表、证明二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林地调查汇总表、证明二份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租赁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通知、证人李胜硕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承包租赁合同书》、证人李胜硕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价格认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中价格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催款通知、被告工商档案、被告给原告书面回复;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及《价格认证报告》,应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羊滩农场与被告汽配经销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开发经营,同时提供了供水设施、供电线路至被告经营的荒地地边。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土地后,未向原告交纳水费,也未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水设施,并自行投入资金打井引渠灌溉已经营了多年,至双方约定的第五个承包年期限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以原告未提供供水设施及供电设施,原告先违约为由拒付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用,按当年承包费的总额付给原告10%违约金,三个月以内不交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土地期限为30年,按约定每年每亩地承包费80元,自第五年起交纳,每年递增10元,按实际耕地亩数计算。根据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6月出具的鉴定报告反映,原告交付被告的土地面积为3 071亩,被告已开发土地面积为2 701.14亩。2008年度被告承包的土地基本处于闲置,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应计算至2007年鉴定时止,且承包费应按被告已开发的土地2 701亩和未开发的土地370亩分别计算。被告已开发的2 701亩土地的承包费按合同执行,对于剩余370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80元/年计算承包费。承包费为:2001年:2 701亩×80元=216 080元;2002年:2 701亩×90元=243 090元;2003年:2 701亩×100元=270 100元;2004年:2 701亩×110元=297 110元;2005年:2 701亩×120元=324 120元;2006年:2 701亩×130元=351 130元;2007年:2 701亩×140元=378 140元;370亩× 80元× 7年=207 200元,以上总计2 286 97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承包费总计2 286 970元。鉴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欠承包费1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其所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承包期间原告所提供的供水、供电设施的保障未做明确约定,导致被告实际未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水设施,也给被告的经营增加了成本,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酌情按约定所欠承包费总额10%的70%计算,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60 087.90元。被告在承包期间未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水设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发水利灌溉电力设施扩建改造费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农业税27 639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该项费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并投入资金,因被告违约,合同被解除,但原告不能因此就无偿收回被告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在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委托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对截止2007年6月被告开发投资及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 456 600元。但被告在本案中未就其承包期间的资金投入提起反诉,本院也休庭待被告提起反诉,由于被告未反诉,故对被告在承包期间的资金投入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无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与被告平罗县天胜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承包原告的土地3 071亩。二、被告平罗县天胜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土地承包费2 286 970元,违约金160 087.90元,共计2 515 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 340元,由原告负担8 647元,被告负担29 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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