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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71号 (3)

  汽配经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8)银民初字第115号判决;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8)银民初字第115号判决“解除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与平罗县天胜汽车配件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支付承包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灌溉用水和动力电的电源实际上被上诉人不具备四级扬水灌溉用水条件,合同中“提供灌溉用水和动力电的电源”实属虚假,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书面申请做被上诉人不具备四级扬水灌溉用水条件的鉴定。一审法庭不予答复,上诉方提出的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灌溉用水和动力电的电源的证据,一审法庭又不采纳,本应被上诉人先违约致使上诉方开发荒地投入大量资金无水不能种植,而一审法庭又将开发后的荒地计算承包费。

  黄羊滩农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水利灌溉和电力设施扩建改造费2 952 959元,违约金295 295元,共计3 248 254元;2、由上诉人无偿收回土地;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告2008年将土地基本处于闲置,是被告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判认为应计算至2007年鉴定时止,没有法律根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开发的370亩,原判认为对于剩余370亩土地承包费按每亩80元/年计算承包费,而对每年递增10元/亩不予计算,没有法律根据。2、原判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295 295元减少30%的观点不当,不能成立。3、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供电设施到承包地头,投入大量资金。原判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欠交的水利灌溉电力设施扩建费10万元不予支持的观点,与合同约定不相符。4、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这是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原审的观点,违背合同约定。

  在本院审理中,黄羊滩农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汽配经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水电设施不到位的事实没有认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实地查验,原审查明的“……,同时提供了供水设施、供电线路至地边”的事实无误。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对上述事实所提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合同签订后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可耕地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认定黄羊滩农场提供灌溉用水和动力电的电源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黄羊滩农场所属地域内荒地3 071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承包给汽配经销公司进行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诉讼中,由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显示,汽配经销公司承包的土地总用地面积为3 071亩。与合同约定承包的亩数相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前期甲方(黄羊滩农场)开发水利灌溉和电力设施的扩建改造的35万元无偿投资款,乙方(汽配经销公司)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交够20万元,余下15万元在合同正式签订后两个月以内一次付清;乙方委托甲方向西干渠管委会缴纳的水利增容费每亩60元,可等到乙方正式用水前一次交清,否则,甲方不予供水;水费于每年5月1日前预交50%,冬灌前全部交清,否则,不予供水。由此可以看出,交费是供水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水电设施扩建改造款,也未按约定委托甲方向西干渠管委会缴纳水利增容费和水费。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灌溉用水,动力照明电的电源。从查明的事实看,黄羊滩农场将3 071亩荒地交给汽配经销公司时,供水沟渠和供电线路已至承包地边。综上,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合同的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应当支付承包费并承担违约的责任。上诉人黄羊滩农场认为,一审判决将承包费计算至2007年和对未开发的370亩土地每年递增10元/亩不予计算,违背合同约定;违约金减少30%不当;对水利灌溉电力设施扩建费10万元不予支持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一审不予支持违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后每年每亩递增10元按实际耕地亩数计算,直至合同期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已开发的2 701亩土地的承包费按合同执行,对于剩余370亩(未开发)土地承包费按每亩80元/年计算承包费”,符合合同“按实际耕地亩数计算”的约定。本案黄羊滩农场自2005年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宁夏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作出的鉴定报告。因此,原审将承包费计算至2007年并无不当。双方约定,“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时,开荒建设的项目无偿归甲方所有”。该约定是指汽配经销公司“要求终止合同时,开荒建设的项目无偿归甲方所有”,而非是约定黄羊滩农场提出解除合同时可无偿收回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已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并投入资金,因被告违约,合同被解除,但原告不能因此就无偿收回被告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正确。上诉人汽配经销公司虽未交过水费,但也未利用过黄羊滩农场应提供的供水沟渠和供电线路。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灌溉用水,动力照明电的电源。但对如何保障乙方取得用水、用电没有具体的约定。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了解其所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承包期间原告所提供的供水、供电设施的保障未做明确约定,导致被告实际未使用原告提供的供水设施,也给被告的经营增加了成本,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酌情按约定所欠承包费总额10%的70%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羊滩农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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