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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7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凤喜,清算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生,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瑞,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齐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飞,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市唐徕实业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唐徕公司)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裁决不公正。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徕公司与银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的《补充征地协议》中有关追加征地28.09亩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唐徕公司自此不再纠缠该问题;
二、根据双方在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的约定,唐徕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前,拆除该征地协议范围内的房屋,将土地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大地公司,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同时还需将大地公司第三期征用的土地,完成住户拆迁义务,将土地移交给大地公司。唐徕公司按此协议完成移交土地义务后,大地公司同意放弃在本案提出的违约金的主张和放弃第三期迟延交付土地损失的赔偿权。
三、大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的约定的代建迎春苑9号楼的内容,具体按照竣工时商品房成本价进行结算。结算确定后付款交钥匙。唐徕公司取得的3 292 500.00元征地补偿款归还大地公司,结算时一并处理;
四、大地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唐徕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上述各项调解内容,严格履行,如有违约,逾期无法移交土地,或再出现唐徕公司、唐徕公司村民挡工事件,大地公司有权继续按照200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约定,追究唐徕公司负担迟延一天交付土地,负担10 000.00元违约金的责任,并保留通过诉讼主张全部损失的权利和申请强制执行本调解书的权利,同时解除代建迎春苑9号楼的约定;
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 880 .00元、保全费5 000.00元,合计大地公司负担29 440.00元,唐徕公司负担29 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 800.00元减半收取26 900.00元,由唐徕公司负担13 450.00元,大地公司负担13 450.00元。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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