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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男,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县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玲,女,生于1969年6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六盘山中学教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军,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大学文化,中宁县招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沫,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涛、王爱玲为与被上诉人张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涛、王爱玲、被上诉人张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涛、王爱玲与张力军系高中同学。2003年田涛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分6次向张力军借款764 120元,其中:2003年2月20日借款150 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03年8月8日借款200 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2004年2月24日两次借款分别为160 000元、55 000元;2004年5月14日两次借款分别为70 000元、129 120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张力军向田涛多次催要,2006年年底,王爱玲向张力军清偿借款3 000元,下剩借款761 120元田涛、王爱玲未清偿。当庭张力军请求变更利息为350 000元,后又当庭撤回对利息的变更。张力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涛、王爱玲立即偿还借款764 120元及其中借款350 000元的利息280 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共计1 044 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涛、王爱玲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12日田涛与王爱玲自愿协议离婚,该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财产分割约定,位于中宁县宁华小区四号楼A座房屋内的所有家用电器及生活用品,归王爱玲所有;皮卡汽车一辆(宁E96636)、切诺基汽车一辆(宁EA8291)、丰田面包车一辆,一汽佳宝汽车一辆(宁C90432)归田涛所有。债权债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田涛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力军提供的6份借条及当庭陈述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田涛在与王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64 120元及王爱玲清偿借款3 000元的事实,田涛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王爱玲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田涛向张力军借款761 12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田涛追偿。同时王爱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及离婚时告知债权人债务的处理情况。据此,张力军主张田涛、王爱玲清偿借款761 1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张力军主张2003年两笔借款350 000元的利息为年息20%即280 000元,而2003年2月21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76%,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0%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息。张力军主张借款350 000元的利息280 000元,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王爱玲对借款350 000元的利息280 000元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力军借款本金761 120元,并支付利息280 000元,共计1 041 120元;(二)被告王爱玲对被告田涛向原告张力军借款本金761 120元及利息280 000元,共计1 041 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 1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田涛、王爱玲负担。

  田涛、王爱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涛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田涛向张力军借款764 120元的事实因田涛未参加诉讼属认定事实不清,田涛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力军主张的以上借款是以打借条的名义与田涛合伙做生意的资金;张力军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张力军不享有本案的胜诉权,法院理应驳回张力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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