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69号 (2)
王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2、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证据有瑕疵且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王爱玲与田涛连带向张力军清偿借款及利息1 041 120元是不公正的,田涛的生产经营王爱玲不参与、不过问,田涛的收入、借款等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爱玲和田涛原是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有田涛享有和承担。张力军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张力军不享有本案的胜诉权,法院理应驳回张力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力军答辩称:1、田涛与张力军以借条为依据建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否认上述借贷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田涛、王爱玲均无证据证明有除外情形,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借款系田涛与王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虽现在两人已离婚,他们对外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上无违法情形,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中,田涛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6组;王爱玲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7组;张力军二审时未提交新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田涛提交的证据材料:1、《财产移交情况》2、《通知书》3、《马小平书信》4、《工程预算表》5、《账簿》6、《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力军和田涛是合伙经营关系、共同负担债务的事实。
张力军质证认为:田涛提交的6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田涛与张力军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
王爱玲对田涛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表异议。
本院认为,田涛二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但因田涛一审时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一审缺席审理,为了慎重起见准许田涛举证,张力军、王爱玲也进行了质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分析本院认为,田涛所举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相互间也不能印证其与张力军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爱玲提交的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3、《证人证言》4、《银行个人信贷记录单》5、学校证明复印件和医院缴费单复印件6、《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7、《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王爱玲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张力军质证认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不是一审审结后新发现的,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田涛对王爱玲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表异议。
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分析本院认为,王爱玲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系尚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能作为证据用;证据材料7虽为法院生效裁定书,属新证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王爱玲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田涛与王爱玲1992年结婚;庭审中田涛认可涉案六张借条系其亲笔书写;王爱玲认可因田涛打电话让其给张力军3 000元钱,据此,王爱玲曾给张力军支付过3 000元现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田涛与张力军之间的争议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王爱玲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一审期间,二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田涛与张力军之间的争议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的问题。
本案中,张力军主张其与田涛间存在借贷764 120元的事实,由田涛认可的其亲笔书写的六张借条可以证实;而田涛主张其与张力军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且涉案764 120元系张力军与其合伙经营的入股投资,田涛在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证明、相互间也不能印证其前述主张。据此,应认定田涛与张力军之间的争议是民间借贷。
关于王爱玲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已认定张力军与田涛间存在借贷764 120元的事实,且该借款系田涛在与王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王爱玲主张该借款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田涛已离婚,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王爱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离婚时告知债权人债务的处理情况。王爱玲对田涛与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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