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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吕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学,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惠,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金汇草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瑜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瑜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瑜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学、被上诉人黄金惠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12月12日,被告瑜丰公司共分8次从原告黄金惠处拉去石料23 489.19方,总价值1 173 763.19元。双方口头约定用商品房抵偿该石料款,后因故未抵偿,原告黄金惠多次催要,被告瑜丰公司推诿不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瑜丰公司共分8次从原告黄金惠处拉去石料23 489.19方,总价值1 173 763.19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瑜丰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黄金惠支付价款。但被告瑜丰公司收到石料后一直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黄金惠支付所欠石料款及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从2008年12月19日原告黄金惠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金惠石料款1 173 763.58元,并承担2008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 387.00元及保全费5 000.00元均由被告固原瑜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瑜丰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金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金惠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见到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上诉人没有采矿的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凭证,不具有采矿权,其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和税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双方已协议用房子抵顶欠款,黄金惠不应反悔。

  黄金惠答辩称,双方未签订以房子抵货款的书面合同,对方用于抵顶的房子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采矿权等问题,与本案无关。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黄金惠仍然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瑜丰公司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认为对方提交的8张票据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金惠无异议,瑜丰公司对欠款总额1 173 763.19元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双方约定用房抵欠款的事实。经查,双方曾有用房抵欠款的意向,但最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查明,黄金惠在一审中提交了8张瑜丰公司实物入库凭证,所有凭证均加盖瑜丰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物单位:黄金惠;品名:石料;以及时间、数量、单价、金额等。8张实物入库凭证金额总计1 173 763.58元。

  本院认为,黄金惠提交的8张瑜丰公司实物入库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关系。黄金惠已向瑜丰公司供应了总价值1 173 763.58元的石料,瑜丰公司也收到石料,并出具实物入库凭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黄金惠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瑜丰公司就应按实物入库凭证上记载的数额支付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上述规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黄金惠有权随时要求瑜丰公司支付货款,瑜丰公司应履行其付款义务。从黄金惠起诉至今瑜丰公司仍未付款,瑜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从黄金惠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瑜丰公司支付黄金惠石料款1 173 763.58元,该判决结果与黄金惠起诉的数额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1 173 763.19元相差0.39元。本院认为1 173 763.58元与瑜丰公司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上记载的数额相符,虽与1 173 763.19元相差0.39元,但该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瑜丰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黄金惠无采矿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有无采矿权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瑜丰公司认为双方已协议用房抵欠款,黄金惠不应反悔的问题,本院已查实双方只是有以房抵欠款的意向,并未达成最终协议。综上,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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