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6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曹德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财务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农,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玲、张晗、被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农、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军从2005年5月起先后给被告西域龙公司供应白灰累计2 966.98吨,后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西域龙公司进行了吨数结算,被告西域龙公司口头承诺在结算后尽快付款。上述货物总价款为1 157 122元,经原告王建军多次催要,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西域龙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 157 122元,利息500 802.40元,以上共计1 657 924.40元,并追加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域龙公司欠原告王建军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王建军多次催要该货款不能,诉至法院后,西域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建军货款1 157 122元,利息500 802.40元,以上共计1 657 924.40元。如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 721元,由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西域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09)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536 383.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4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白灰价格为180元/吨,凭过磅单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共给上诉人供应白灰2 966.98吨,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总价款为534 056.40元。白灰价格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货物的单价和总价款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且超额支付。被上诉人供货总价款为534 056.40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1 070 440元,超付536 383.60元,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超付款项,对此,上诉人保留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扣除其税款金额。
王建军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534 056.40元的款项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已付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上诉人请求按合同约定计算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时上诉人主动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合法。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西域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1-1,2005年4月2日王建军与西域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据1-2,西域龙公司器材验收入库单1份,证据1-3,增值税发票2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成品灰(白灰)的含税单价为180元/吨;证据2,付款凭证20份,证明西域龙公司共给王建军付款1 070 440元,已超额支付;证据3,购销合同2份,证明在同一时期内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白灰单价为160元/吨、170元/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单价基本相同,甚至比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价低。
经质证,王建军认为西域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和西域龙公司签订的,但认为该合同是为了起诉时确定价格于2008年8月补签的;对证据1-2入库单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增值税发票王建军认可开过1张8万元发票;对证据2付款凭证20份全部认可,对付款数额1 070 440元无异议;对证据3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建军对证据1-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入库单王建军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增值税发票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其中2007年8月11日的收条载明“收到龙泽化工公司白灰款壹万元整(10 000元),收款人,王建军,2007.8.11”,因该款项系龙泽化工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建军认可的其它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西域龙公司付款总额应为1 060 440元(1 070 440元-10 000元)。证据3购销合同为原件,且王建军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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