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62号 (2)
二审庭审中,西域龙公司对王建军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但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王建军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货物的单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执行。经查,王建军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其诉前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
因西域龙公司对王建军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对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王建军诉前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西域龙公司不认可,王建军又对西域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不予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4月2日,王建军与西域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卖方为王建军,买方为西域龙公司,合同约定王建军给西域龙公司供应成品灰(白灰),数量为2 000吨,单价为180元/吨,每月500吨;供应兰碳,数量为1 000吨,单价为400元/吨,每月120吨;供应9-5粒,数量为350吨,单价为390元/吨,每月40吨。双方约定凭需方(西域龙公司)过磅单结算,开具增值税发票。2005年12月8日西域龙公司给王建军出具结算单,载明:“王建军从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共计送白灰2 966.98吨(贰仟玖佰陆拾陆点玖捌吨),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05.12.8”,加盖西域龙公司供应部公章。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白灰总价应为534 056.40元。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西域龙公司陆续给王建军付款1 060 440元。王建军给西域龙公司开具1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21日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王建军单方委托,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价格鉴定标的:白灰2 966.98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8年6月25日;价格鉴定过程:进行市场价格调查咨询,鉴定标的白灰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390元/吨;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所体现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贰元整(¥1 157 122元)。2008年11月25日,王建军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西域龙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西域龙公司从结算完至今,经王建军多次催要货款,但西域龙公司拖延不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域龙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1 157 122元,同期银行利息500 802.40元,以上两项共计1 657 924.40元,并追加至本金清偿之日。一审中,西域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王建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遂依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和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西域龙公司清偿王建军货款1 157 122元,利息500 802.40元,以上两项共计1 657 924.40元。
本院认为,西域龙公司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这种应对诉讼的消极行为应予指出。西域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5年4月2日其与王建军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的依据,因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供货价格的依据。惠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王建军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期的货物价格,西域龙公司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现王建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给西域龙公司供应白灰2 966.98吨,西域龙公司也给王建军出具了结算单,依据合同约定的白灰单价180元/吨计算,西域龙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534 056.40元。2005年4月至2008年3月,西域龙公司陆续给王建军付款1 060 440元,已超付526 383.60元,西域龙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王建军在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未依据合同起诉,而是依据其自行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起诉,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建军要求判令西域龙公司偿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建军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534 056.40元(依合同计算出的货款)的款项与2005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关联性,已付货款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多付货款为由进行的抗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西域龙公司请求判令王建军退还超付款项536 383.6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请,西域龙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多付了款,但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王建军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西域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19 721元由西域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 721元由王建军负担。综上,西域龙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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