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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6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宁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华,男,回族,1966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承包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祥、李爱春,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马志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希跃,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薛新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国,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三奎,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少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吴忠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二建公司)、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2005)吴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 190 611元及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大地公司与二建公司(王明贵)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地公司(甲方)将裕西小区7#楼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乙方)。王明贵为乙方项目经理。本协议为建筑工程的补充协议,同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土建决算按施工图纸加减变更工程量执行2000年定额,水暖电分项工程执行2000年安装定额,材差执行2004年第二期吴忠市材差文件。对分项工程约定如下:1、砂砾石垫层分项不计入工程预算,但甲方给乙方砂砾石造价10%的管理费;2、铝合金门窗及大玻璃门窗的制作与安装由甲方负责,该分项工程不进入决算;水暖电分项工程、安装由甲方负责安排具体承包人,由乙方按甲方的各项要求与承包人的协议事宜并负责现场管理,土建按三类企业四类工程取费,甲方负责代扣工程税金。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用商品房抵工程总造价的25%的工程款。各种建筑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经甲方与监理公司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甲方供材按供应价进行决算。同年3月10日,大地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立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裕西小区7#住宅楼,工程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安装,合同价款为198万元,采用银行决算方式确定。王明贵以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也在合同上签字。

  2004年4月18日,大地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大地公司开发的裕西商业小区12#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安装,合同价格为156万元,采用银行决算方式执行。王明贵以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也在合同上签字。2004年4月25日,大地公司与王明贵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王明贵为12#商网工程项目负责人,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土建决算按施工图纸加减变更工程量执行2000年定额,水暖电分项执行2000年安装定额,材差执行2004年第3期吴忠市相关材差。砂砾石垫层分项不计入工程预算,但甲方(大地公司)给乙方(王明贵)砂砾石造价10%的管理费;铝合金门窗及大玻璃门的制作与安装由甲方负责,该分项工程不进入预算;水暖电分项工程的安装由甲方负责安排具体承包人。取费方式,土建按三类企业四类工程取费,根据该工程性质及宁夏工程类别取费规定,直接费降低1.5%后进行取费,并负责代扣乙方工程税金。
合同签订后,王明贵进场施工,7#楼工程于200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12#商网楼于2004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大地公司共支付王明贵工程款421 600元,代垫材料费及其它费用1 685 671.53元,抵营业房356 382元,代付建筑公司、二建公司管理费43 176元,共付款2 506 829.53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王少华系裕西小区7#、12#楼的实际施工人,王少华与王明贵系堂兄弟关系,王明贵系受王少华委托从事该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相当于项目经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始终由王明贵代表王少华与大地公司打交道,大地公司并不知道王少华为实际施工人。王少华于2005年11月23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要求大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在调取相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于2006年6月29日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王少华施工的7#、12#楼土建工程合计造价3 523 07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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