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61号 (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少华与大地公司认为无须二建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三、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26.35万元;
四、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双倍向王少华承担迟延履行金;
五、原审案件受理费15 515元、鉴定费15 000元全部由王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24元减半收取为6 512元,由王少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