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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9)宁民终字第61号 (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少华与大地公司认为无须二建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

  三、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前给付王少华工程款人民币26.35万元;

  四、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双倍向王少华承担迟延履行金;

  五、原审案件受理费15 515元、鉴定费15 000元全部由王少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 024元减半收取为6 512元,由王少华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元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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