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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宁民终字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玉梅,女,37岁,汉族,大学文化,宁夏中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金忠,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超,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忠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梅,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胜利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保,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玉梅因与上诉人吴忠市商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胜利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忠、田超,上诉人商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刘青梅,被上诉人胜利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胜利房产公司开发吴忠秦渠华苑小区,被告商业建筑公司承包建设,原告韩玉梅系被告商业建筑公司项目部之一,承建该小区的组团二第5﹟、6、7﹟二栋住宅楼工程。工程自2004年5月1日开工,2005年6月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验收合格”并报送质监站备案。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拆迁农户断电、停水,导致停工约15天。后原、被告因工程决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工程价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及利息65万元,停工损失36万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 97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提出,除原告韩玉梅之外其他17家施工队均与商业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受被告胜利房产公司《会议纪要》内容的约束,原告韩玉梅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应与其他17家施工队一样受此约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商业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承建的二栋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韩玉梅赔偿屋面防水、散水及室内地面下陷损失39 630元和铝合金窗框损失65 000元,反诉费由原告韩玉梅承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原告韩玉梅申请,与被告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后,原告韩玉梅提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鉴定。经报请审委会讨论,认为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公司宁夏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法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部门进行选定,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抓阄确定由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含复核意见),结论为:5﹟楼工程造价为1 736 075.65元(1 733 217.59+2 858. 06),6、7﹟楼工程造价为3 794 953.70元(3 787 536.08+7 417. 62),共计5 531 029.35元(以宁夏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及市场价计算)。同时鉴定方对以下内容的量价进行了计算:1、鉴定方在按定额规定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决算细则、决算事项补充、会议纪要等所述内容进行了量价计算,确定“定额价”与“纪要价”之间的差额为759 301.38元;2、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土方外运系自己施工,鉴定方按双方提供的证据只对量价进行计算;3、原告举证由监理公司签字盖章证明的内、外墙粉刷厚度由原设计的9mm,18mm变更为20mm,外墙面丙烯酸涂料增加抗碱底漆,两项内容均未举证由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变更通知,鉴定方也只对量价进行计算。另外,鉴定方在庭审接受质询后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答复”,进一步说明对鉴定报告及复核意见不再做变更,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问题已当庭进行答复,不再发表其他鉴定意见;同时,“答复”中,鉴定方对“被告提供的韩玉梅委托顾文林签字的领料单”载明材料的市场价与提供价之间的差价确定为97 196.73元,并说明鉴定报告中计取的三类企业的间接费用为164 18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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