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3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宁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蒋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锦,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山,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立辉,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锦、陈山、上诉人中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招标确定为被告同乐小区3#、4#楼施工中标单位。200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同乐小区3#、4#商住楼。工程内容:3#楼框架结构,层数六层,面积3278㎡,4#楼砖混结构,层数六层,面积1786㎡。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所有土建、给排水、采暖、有线电视、消防电话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4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4 601 356元。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进度款的80%,以后每月按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在47补充1条款中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双方约定:保修费扣留一年。2005年8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 043 8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 557 536元及利息477 61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4月20日分别提出工程价格认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被告提出的工程价格认定申请,对被告提出申请追加李忠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因合同的相对方未涉及李忠诚为第三人而未予同意。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8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 519 647.94元(其中劳保基金131 640.23元),变更部分核减造价为948 463.93元(其中劳保基金27 625.17元),按一类企业三类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 615 780.75元(其中劳保基金134 440.2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据等,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设计变更施工单等,及《同乐小区3#、4#楼工程造价鉴定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涉案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结果为: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 519 647.94元(其中劳保基金131 640.23元),按一类企业三类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 4615 780.75元(其中劳保基金134 440.21元)。根据原、被告认可,2004年7月23日原告中标时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故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 519 647.94元(其中劳保基金131 640.23元)。在工程实际施工中,原告未完成工程量3#楼为645 331.48元,4#楼为275 507.2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3#楼中变更部分的外墙涂料,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暖气片共317 637.67元,4#楼中变更部分的余土外运1 357.32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乐小区3#、4#楼工程均认为合格、同意验收,故对被告提出3#楼外墙涂料、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暖气片及4#楼余土外运部分是由其施工,应从原告总造价中核减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完成工程量为4 388 007.71元,核减3#楼原告未完工程量为318 164.69元,4#楼原告未完工程量为274 109.24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 795 733.7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 043 820元,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 902 820元,对双方争议的付给李忠诚、刘庆环的1 859 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证据,以证明李忠诚为对方人员,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李忠诚的身份,故对原告不认可李忠诚代表其收款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 795 733.78元,已支付2 043 820元,下欠1 751 913.78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77 61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利息的承担应自2005年9月16日至原告要求的200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保修费扣留一年,故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费189 786.69元的利息一年后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 751 913.78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 568 127.09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189 786.69元的银行利息从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 081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 081元,由被告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 0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30 000元由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被告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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