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30号 (2)
同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从被上诉人工程量中核减3#楼变更部分317 637.67元、4#楼1 357.32元工程量,确认上诉人经李忠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 902 8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双方签字盖章为据,否认3#楼变更部分的外墙涂料、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暖气片317 637.67元和4#楼变更部分的余土外运1 357.32元工程量,不予核减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变更工程项及工程量,不仅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更为重要的是该判决书采信的唯一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也不能作为工程量变更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和工程质量。二、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 902 820元,且全部是经李忠诚之手,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2 043 820元,不能人为割裂、区分;工程备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部分工程变更等法律文书、合同均十分清晰地证实,李忠诚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代理人身份。
中铁一局辩称,同乐公司主张扣减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鉴定依据也是同乐一方认可的;关于付给李忠诚的工程款,是否为付给中铁一局的工程款,同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且李忠诚是同乐公司的副总,故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铁一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55万元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工程总造价中减去131 640.32元劳保基金是错误的。劳保基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将劳保基金单独列项,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劳保基金管理的弊端。被上诉人本应将劳保基金交行政主管机关,然后在工程结算后由上诉人在行政主管机关领取劳保基金。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依据有关规定缴纳劳保基金,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拿到作为工程总造价一部分的建筑工程劳保基金。原审法院直接在工程总造价中核减劳保基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并扣减592 273.93元工程款存在错误。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全部建筑工程,且涉案工程已通过了验收,不存在未完工问题,更不存在扣减工程款的问题。房产也由同乐公司全部售出,同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中铁一局没有约束力。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如同乐公司购买了材料并交付中铁一局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应有中铁一局出具的凭据。在同乐公司无法出示中铁一局同意变更原包工包料的约定及没有监理单位确认第三方施工的情况下,同乐公司主张其采购了材料并由第三方安装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乐公司辨称,劳保基金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扣减工程款592 273.93元错误,实际应扣减90余万元,应驳回中铁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双方仍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同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同乐小区3#、4#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两个问题:1、证实中铁一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同乐小区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伪造的证据。2、证实李忠诚的真正身份是以中铁一局名义承建同乐小区(现名为“居乐苑”)3#、4#商住楼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
中铁一局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李忠诚是同乐公司的总工程师,有聘书为证,且与同乐公司有联营协议,故其证明目的不成立。
证据二、2006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在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案中,李忠诚以中铁一局房屋建筑分公司银川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作证,该《庭审笔录》证明:1、证实李忠诚的真正身份是以中铁一局名义承建同乐小区3#、4#楼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2、证实李忠诚本人确定自己的身份是中铁一局在承建同乐小区3#、4#楼的工地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3、证实在付款过程中,李忠诚在代表中铁一局收款。4、李忠诚认为,工程款应付给他个人。
中铁一局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中铁一局均不表异议,该两份证据同时具备了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李忠诚的身份,其在涉案工程中是以中铁一局名义承建同乐小区3#、4#楼项目实际负责人。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核,中铁一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同乐小区3#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是真实的,但不完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一局与同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结算为准,涉案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结果为:按中标时双方认可的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涉案工程总造价(不含变更)为4 519 647.94元(其中劳保基金131 640.23元)。关于3#楼、4#楼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3#楼造价核减664 691.42元,4#楼造价核减283 772.51元。造价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书中特别说明,3#楼、4#楼变更部分是否发生由法院裁定。经原审质证,双方对3#楼中变更部分的外墙涂料,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暖气片共317 637.67元,4#楼中变更部分的余土外运1 357.32元有异议,根据中铁一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乐小区3#、4#楼工程均认为合格、同意验收,故对同乐公司提出3#楼外墙涂料、进户防盗门、塑钢窗、暖气片及4#楼余土外运部分是由其施工,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核减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即对3#楼、4#楼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质证时双方有异议部分不核减,其他变更部分应按造价鉴定予以核减。综上,中铁一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4 388 007.71元(不含劳保基金),核减3#楼变更工程量为327 693.81元(不含劳保基金),4#楼变更工程量为274 149.96元(不含劳保基金),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 786 163.94元,原审法院多核减9 569.84元,应予纠正。对双方争议的付给李忠诚、刘庆环的1 859 000元,庭审中双方均提交证据,以证明李忠诚为对方人员。本院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虽然李忠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作为中铁一局承建的同乐小区3#、4#楼项目实际负责人,既有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另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又有中铁一局认可的李忠诚八次代其收款的事实予以佐证,在中铁一局认可的八张收据、收条中既有盖中铁一局银川项目部章的,也有白条,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款项均为工程款,故对中铁一局不认可李忠诚代表其收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在中铁一局认可的九张收条2043820元基础上,对其余八张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至2005年8月16日、借款原因为工程款、工人工资的借据、收条、现金支票合计1 360 000元,应认定为同乐公司付给中铁一局的工程款。同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 786 163.94元,已支付3 403 820元,下欠382 343.94元应予支付。中铁一局要求同乐公司支付利息477 619元,同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中铁一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利息的承担应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保修费扣留一年,故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费189786.69元的利息一年后支付。关于劳保基金113584.90元应按规定核减,同乐公司是否向有关行政部门缴纳是另一法律关系。中铁一局关于劳保基金不应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程款的扣减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审法院就有争议部分作了认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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