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终字第30号 (3)
一、维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宁夏同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2 343.94元,并承担利息(其中192 557.25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16日起算至2008年2月15日,189 786.69元的银行利息从2006年9月16日起算至200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 081元,由中铁一局负担26 419元,由同乐公司负担4 662元,保全费5 000元由同乐公司负担,评估费30 000元由中铁一局负担15 000元,同乐公司负担15 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乐公司预交的24 224元,同乐公司承担3 634元,中铁一局承担20 590元;中铁一局预交的11 811元,中铁一局承担10 039元,同乐公司承担1 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芬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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