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3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宁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石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晖,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美荣,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山东省人,宁夏贝利特化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夏民族创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玉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创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林、党平瑞,被上诉人李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徐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创佳公司将位于康乐路的民化餐厅(面积1537.02 平方米)和宁河宾馆承租给李玉忠。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40万元,其中民化餐厅年租金20万元,宁河宾馆年租金20万元。租金按年交纳,交纳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每年度终结双方结算一次。甲方(创佳公司)与乙方(李玉忠)在本租赁协议之前即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年终结算租赁费用时乙方可用在甲方的债权冲抵租赁费,如债权不足清偿租赁费时乙方以现金交纳租赁费。甲方的责任:甲方保证对出租资产享有所有权,并保证该财产中不附有第三人权属。甲方非本协议约定,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乙万的责任:乙方保证按期结算租赁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结算、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将民化餐厅交付李玉忠使用,宁河宾馆未交付使用。200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创佳公司将科技楼一层,单身楼租赁与李玉忠,科技楼按层每月租金1300元,每年租金15600元,按年交纳。单身楼按间每月100元,每年5间共计6000元,按月交纳。同时约定,该协议与租赁合同(主合同)有同等效力,承租期限与主合同一致。之后,创佳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李玉忠使用。
原审同时查明:2005年6月28日,宁夏民族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化公司)与创佳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及顶账协议,约定民化公司所欠债务434万元,由创佳公司负责偿还,民化公司以位于惠农区康乐路南217号、219号综合楼作价434万元抵顶给创佳公司,创佳公司拥有该综合楼产权。
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李玉忠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创佳公司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创佳公司支付其货款2688731.26元,该院(2008)石民初字第8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民族创佳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28310 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经核实,在该起案件中,所给付的款项中未折扣租赁费,双方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就租赁费事宜未进行过结算,且租赁合同中约定李玉忠交纳保证金10 万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认为:创佳公司与李玉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案中,关于创佳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本租赁协议之前即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年终结算租赁费用时李玉忠可用在创佳公司的债权冲抵租赁费,如债权不足清偿租赁费时李玉忠以现金交纳租赁费。(2008)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创佳公司支付李玉忠货款2688731.26元,现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玉忠仍然可以选择以该债权抵顶所拖欠的租赁费,故视为非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未对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该合同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现期限未到,李玉忠又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创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后,民族创佳公司即按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将民化餐厅、科技楼、单身楼交付给李玉忠使用,李玉忠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由于李玉忠认可所拖欠租金的数额为631200元,创佳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玉忠关于该租赁费用已在(2 008)石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扣除部分,下欠部分已折抵清创佳公司就餐费,李玉忠不欠创佳公司租赁费的抗辩理由。经核实,在该案中李玉忠认可自合同签订后未支付创佳公司租赁费,租赁费未进行扣除。且李玉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创佳公司在该处就餐抵顶部分租赁费,创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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