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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34号 (2)

  关于李玉忠在庭审中辩称的本案应当先行仲裁的理由。经审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纠纷的途径并未约定,对该合同涉及拖欠的租赁费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李玉忠认为创佳公司非该租赁房的合法所有人,其不应当将所拖欠的租赁费用交给创佳公司的主张,因该租赁合同系李玉忠与创佳公司所签订,即李玉忠认可创佳公司作为出租方的身份,现亦无第三人为对该租赁房主张权利,且有证据证实创佳公司享有出租方的权利。因此,李玉忠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创佳公司要求李玉忠赔偿拆除该公司的设施设备费共计100万元的主张。因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仅能证实移交民化餐厅时,李玉忠使用了创佳公司餐厅的冰箱、空调、煤气灶等设施,对于使用的数量及相应价值无具体数额体现,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查,其可另案诉讼。

  综上,由于李玉忠违反协议拖欠创佳公司租赁费,创佳公司要求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创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李玉忠赔偿拆除其设施设备费10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创佳公司要求与李玉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二)李玉忠支付创佳公司租赁费用631200元(民化餐厅自2005年至2008年租金3年×20万元,科技楼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2 年×156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创佳公司要求李玉忠赔偿拆除设施、设备费100万元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80元,由创佳公司负担11943元,李玉忠负担7537 元。

  上诉人创佳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按年交纳,交纳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每年年度终结双方结算一次。”而被上诉人自该合同签订后从不与上诉人结算租赁费,其行为已明确地表示出对双方租赁合同的违反,是完全丧失商业信誉的表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仍可选择以债权抵顶所拖欠的租赁费”, “在双方签订合同中,末对解除合同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的期限未到”, “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由,对上诉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租赁该房屋时即没有用债权冲抵租赁费的意向,同时亦想将其债权完全收回,并采取了具体措施,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此,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上诉人的冰箱、空调、煤气灶等设施。既然使用了部分,而且又不能提供其它部分的移交清单,这就说明全部被拆除的设施、设备均有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依据相关法规向其主张被拆除物品的价值,完全是正确的。而且此设施、设备被占用是因租赁关系引起,故完全能够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完全错误。因此请求:1、撤销(2008)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拆除上诉人的设施、设备费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玉忠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六十八及六十九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因李玉忠未按时支付房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与不安抗辩权中,具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中止履行,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不予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判决适当。2、一审法院关于驳回上诉人主张赔偿其100万元设施、设备费用的判决适当,应当依法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向李玉忠移交民化餐厅时,舞厅的设备李玉忠并未使用就移交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主张李玉忠曾使用餐厅的冰箱、空调等设施因对具体使用的数量及价格没有证据证明而无法支持,该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3、一审法院关于科技楼的产权认定有误,租赁费的计算也相应存在误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望合议庭在确认科技楼产权属于陈立春、核减就餐费用的同时变更一审租赁费用的认定,并对其他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了仍然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外,各提交了两份证据。创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三份《发票》,内容为在2000年11月27日、12月26日、2004年1月8日,民化公司向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证据二是《顶账协议》一份。内容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因为承建民化公司的宁河宾馆装修工程,民化公司以房抵顶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十分公司的装修工程款1086080元。创佳公司以此证明本案装修款是178万余元,是对一审中关于装修款的补强证据。李玉忠对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顶账协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玉忠在二审中新提交的两份证据是《租赁合同》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此证明:1、创佳公司不具有科技楼的产权,导致李玉忠与创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租金应当是为18200元。2、2008年8月,惠农区西域铭都大酒店已经成立,该酒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李玉忠是酒店的负责人,因此与陈立春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铭都大酒店。创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06年至2008年两年,一审判决对此叙述的很清楚,证据也很充分。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创佳公司提供的宁河宾馆178万余元装修款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移交租赁物时的财产状况,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关于李玉忠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已经查清,且李玉忠没有提起上诉,也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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