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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34号 (3)

  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创佳公司与李玉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和租赁物如何赔偿的问题。首先,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创佳公司与李玉忠在本租赁协议之前即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年终结算租赁费用时李玉忠可用在创佳公司的债权冲抵租赁费,如债权不足清偿租赁费时李玉忠以现金交纳租赁费。然而,李玉忠既没有用债权冲抵租赁费,也没有用现金交纳租赁费,而是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审法院主张了债权,原审法院判决创佳公司支付李玉忠货款2688731.26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李玉忠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用债权冲抵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创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租赁物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李玉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创佳公司租赁费,并向创佳公司如数返还租赁物,如有损坏应予赔偿。至于创佳公司主张李玉忠赔偿其设施设备费100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移交租赁物时的财产状况,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该问题的最终解决,可在双方移交租赁物后,待财产状况明确的情况下,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创佳公司与李玉忠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解除后,李玉忠向创佳公司如数返还租赁物,如有损坏予以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创佳公司承担5563元,李玉忠承担8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国 华
            审 判 员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泽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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