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 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5号 (2)
关于天和铁合金公司、刘永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协议第三条、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除双方移交的债权、债务表中所列的债务外,再出现2007年9月30日以前隐藏的债务,给天和公司造成损失时,由原公司股东代占银、刘金财、张占祥承担。对于(2008)石惠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天和铁合金公司支付宁夏恒生天泉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及诉讼费合计41 661元、(2008)石惠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天和铁合金公司支付张安刚欠款106 524.70元共两笔款项,原告认可没有移交,故上述两项款项由三原告承担;对郭会峰欠款17 000元及诉讼费112.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移交,应由三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与平罗文盛冶金有限公司欠款而产生诉讼费1 960 元,因该笔款项已在移交表“硅铁款”第7 项中移交与被告,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垫付电费436 624 .86元的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主张该笔费用系原告方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截止到2007 年9 月28 日,该帐户中尚有余额9 633.46元,后天和铁合金公司到供电局取走发票,但该笔电费系原告交纳。经我院到惠农区供电局红果子分局核实,该局出具电费明细一份,该明细反映出2007年9月份电费436 624 .88元,该局已通过划帐方式于9月27日收讫,被告主张该笔电费系其于2007年10月15日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交付69万元后扣支该436 624.88元电费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隐藏债务明细中第5、7、8、9、1 0条款项,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子认可,且被告亦没有提供向对方偿还上述欠款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被告天和铁合金公司违反协议,拖欠原告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作为天和铁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占银、刘金财、张占祥欠款1 649 185.90元,支付违约金 329 837 . 18 元,合计 1 979 023.0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代占银、刘金财、张占祥支付被告石嘴山市天和合金有限公司、刘勇现金165 298 .20 元。三、上述一、二项抵顶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天和铁合金有限公司欠原告代占银、刘金财、张占祥款项1 813 724 .88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刘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和铁合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没有违约,是被告违约;三、刘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支持原审被告反诉请求。 2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天和铁合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二组8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视为新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提交证据的期限,二审法院不能予以采信。同时第一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1的意见是,一是应当在一审提交却没有提交,不同意质证。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行政罚款,缺乏损失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共四份证据,均应在一审提交却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3、2-4已经在一审提交过以外,其余证据均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要求,也不符合可视为新证据的要求,已经失去了再提交的权利,且没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出售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出售企业全部股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售企业时存在遗留债务的事实是否构成企业出售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因出售企业时存在遗留债务的事实能否不履行合同约定以示抗辩。原审认定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认定正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还认定双方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明确了天和铁合金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天和铁合金公司承担。还明确了应由天和铁合金公司承担向原审原告支付欠款2 449 185.90元的义务,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原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没有移交原企业欠交电费的债务问题、欠宁夏恒生天泉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及诉讼费合计41 661元、欠张安刚106 524.70元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范围,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判对于上述几笔债务的认定以及处理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行为应属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性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刘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判认定刘勇应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十条约定,刘勇为本协议履行担保人。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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