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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终字第153号(5)

  三、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3万元。

  上述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 042元,由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 633元,由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 409元(执行中一并抵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频
                   审 判 员 吴 锋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泽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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