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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终字第14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宁民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睿,曾用名陈永华,男,2000 年 6 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国祥,男,1972 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址同上,系陈永睿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利,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吴先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强,该院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永睿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永睿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睿的法定代理人陈国祥、委托代理人史继明、汪利、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陈永睿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陈永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陈永睿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该新证据的出现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353元,上诉人陈永睿申请免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准予免交。
               
              审 判 长 田 频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代理审判员 刘丽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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