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院民事调解书(2008)宁民终字第1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宁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兰星,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宁,平罗县姚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瑞玺,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彭兰星、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彭兰星、华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宁、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09年3月6日彭兰星申请原合议庭成员回避,经庭长决定更换合议庭人员,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玺、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彭兰星与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 《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由彭兰星为华通公司承建清华园1#、2#商住楼整体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定额直接费加材差调整。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除 5%的保修款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个月内结清。乙方彭兰星按工程总价的3%缴纳公司管理费(不含相关税金)。该工程于2006年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华通公司已付彭兰星工程款4 681 741.5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审法院2007年12月8日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石嘴山市清华园1#、2#商住楼工程,按照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施工资质取费标准进行了预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清华园1 #、2#商住楼工程总造价为6 376 935.12元。涉案工程综合取费为790 105.68元,不含税的综合取费为764 365.42元,其中工程类别取费为581 953.97元,企业类别取费为182 411.4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税金为207 417.57元。
另查明,关于涉案工程的税金问题,彭兰星未能向法庭提交自己纳税的税务发票;关于配电箱的购买问题,彭兰星亦未向法庭提交其自己购买配电箱的相关凭证。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地板砖应从预算总额中扣减35 262 元、竹胶板应从预算总额中扣减31 455.64 元、铁艺应从预算总额中扣减6 325 元、配电箱应从预算总额中扣减78 723 元。1#、2#楼变更部分从预算总额中扣减劳保基金4 407元、1#、2#楼变更部分运土、运距从预算总额中扣减17 181元、1#、2#楼水泥价格调差应从预算总额中扣减4 832 元,以上应扣减的数额合计178 185.64 元。彭兰星起诉华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 311 027 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9 720.41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华祥公司、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兰星工程款644 266.12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3月15日起以644 266.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止。
彭兰星、华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彭兰星工程款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彭兰星已预交)共计910 000元,就此了结清华园1#、2#商住楼工程纠纷。
二、宁夏华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 300元,彭兰星、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各预交6 650元,减半收取,由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6 650元,退还给彭兰星6 6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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